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曾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4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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