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慶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車,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存在,僅傷及被告一人,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黃慶文男43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新統一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34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大排水溝護欄,車輛翻落大排水溝,頭部等處受傷,經就醫救治後,為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5毫克(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慶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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