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
A女),兩人自101年1月至4、5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起訴書記載為自101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起至2月27日止,以約每周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茲更正如下):
㈠於101年2月5日,在乙○○當時位於甲○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4樓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1年2月6日至2月12日間某日,在上開甲○市○○區
○○路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1年2月13日至2月19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巷○○○○號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於101年2月20日至2月26日間某日,在上開甲○市○○區
○○路租屋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㈤於101年2月27日,在上開甲○市○○區○○路租屋處內,
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因2人分手後,A女因身體不適,告知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母),由A母帶A女至醫院檢查,發現A女已懷孕,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甲○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A女之真實年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開5次犯行,行為地點雖同為被告之租屋處或住處房間,然於犯罪時間上係以相隔一星期一次之頻率,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實施上開5次犯行,且被害人亦係於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是被告所犯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與A女為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對象亦同一,應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再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並造成A女懷孕,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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