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志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79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鸚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鸚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鸚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鸚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賢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4日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賢志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000號電桿旁田埂,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鸚嘴鉗,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
PVC風雨線8m/m87公尺得手。
(二)103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鸚嘴鉗,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22m/m2*96公尺得手。
(三)103年1月28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外牆,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鸚嘴鉗,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22m/m66公尺得手。
三、而黃賢志竊取上開物品之後,先後於102年1月27日16時50分許,及同年月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 劉明珠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草湖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950元及1,529元。嗣經警於10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黃賢志形跡可疑,並自後尾隨黃賢志至「草湖資源回收場」,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鸚嘴鉗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賢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 王錦順 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草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紙1紙、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及扣案之鸚嘴鉗照片共計12張、舊貨業買入登記簿3張、刑案現場地圖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0、16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黃賢志於本案行竊時,攜帶扣案之鸚嘴鉗1支一節,業據被告黃賢志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該扣案之鸚嘴鉗1支為金屬材質,且有銳瑞利面,客觀上足以剪斷電線,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黃賢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3頁),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鸚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