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傳真機貳臺、帳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鄧明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撥打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傳真至00-00000
000號電話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共有「2星」、「3星」玩法供賭客簽選,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我國樂透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贏得4560元、「3星」每注可贏得4萬5千6百元。未簽中者,賭客簽注之簽注金即全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經警方於101年2月4日下午6時5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2臺、帳冊1本及簽注單9張;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千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103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
㈡扣案簽注單9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工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傳真機2臺、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