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永昌 被告 林献智
林麗娥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具狀對被告林献智、林麗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卻未陳明被告等人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林麗娥及其夫林献智,迄今確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資料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依前項說明,足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