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葉昇航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8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