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周和美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賴主恒
訴訟代理人 黃尚義
訴訟代理人 許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5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524地號
土地係屬袋地,出入僅能經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517-1、522
地號土地(下稱517-1、522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即屏15
2縣道),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通行517-1、522地號土地,然
為被告所拒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民國106年10月24日屏恆字第106661199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㈠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52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繪製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路以為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07
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
恆春地政事務所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
原告乃於107年8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
理522、5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98.94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
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2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並緊鄰被告所管理之
522地號土地,而因原告所有之52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僅能
通行被告管理之522、517-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公路,而依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編號B,僅須使用522、517-1地
號土地面積共98.94平方公尺,與被告抗辯侵害較小之通行
路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合計面積149.5平方公尺土地相比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小,又
522、517-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均為國土保安用地,而
該保安用地之目的係為防止車城鄉一帶海岸侵蝕及村落農耕
地受暴潮侵害,惟參酌四周土地現況,同段517地號土地與
522地號土地同列為保安用地,卻在中間之517-2地號土地開
設寬度高達30公尺之屏152縣道,顯見開闢道路並未對保安
土地之目的造成影響,故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顯
屬最小侵害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管理522、5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98.94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
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自517-1、522地號土地中間
位置剖開,破壞土地使用之完整性,無法全面造林,影響國
土保安整體功能,且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係通行附圖編號C
之土地以連接編號甲之產業道路,而該產業道路可直通屏
152縣道,是附圖編號C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524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西側緊鄰被告所管理之522
地號土地,而其北側、東側及南側則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同段526、525、521-3、521-4地號土地相鄰,524地號
土地現況並無法與屏152縣道聯通係屬袋地等情,有524、52
2、517-1、525、526、521-3、52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3、26至29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
勘後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是524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本
於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通行範圍以使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
土地面積較附圖編號甲之使用土地面積為小,故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顯屬最小侵害之方法等語,惟查:
1.原告所有之524地號土地目前除附圖編號B之方案可對外聯絡
至屏152縣道外,尚可透過附圖編號C之土地連接現況為產業
道路之附圖編號甲,亦可對外聯絡至屏152縣道,此據本院
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71、77至81頁)。而附圖編號甲現況為產業
道路,現已鋪設柏油,適合車輛通行,足見附圖編號甲之產
業道路已成鄰近土地對外聯絡之通常方法,原告所有之524
地號土地再利用已形成通行現況之附圖編號甲對外通行,對
經過之同段517-1、523、522、514、526地號土地而言,並
未另外增加額外之負擔,相較於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通行
方案,被告需改變522、517-1地號土地之現況以專供原告通
行至屏152縣道,自周圍地所生損害而言,自附圖編號甲之
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
2.況原告所有之524地號土地欲連接附圖編號甲之產業道路,
僅須經過附圖編號C之土地,通行面積僅6.09平方公尺,顯
較利用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使用面積高達98.94平方公尺為
少,且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式係從522地號土地近乎中間之位
置經過,將使52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522地號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編入車城
鄉一帶之潮害防備保安林,編入之目的係為防止海岸侵蝕及
村落農耕地受暴潮侵害,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
30日農林務字第1001626054號公告及保安林登記簿、屏東縣
境內編號第2443號潮害防備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522地號土地既編為潮害
防備保安林,自具有維繫車城鄉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
特定目的,實不宜自上開土地中間開闢道路破壞保安林地之
完整性,則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並未對保安林地
之目的造成影響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附圖C並非
最適宜之通行路線,因該處地勢較為低窪,每逢大雨均會積
水,並不適宜通行云云,然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附圖編號C之土地面積僅6.09平方公
尺,縱然雨後有積水現象,惟經過附圖編號C之土地後即可
連接產業道路,通行上受到積水之影響有限,亦不至於會影
響52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袋地通行權係以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要件,自不得因原告個人主觀上認
該部分土地會積水並不適合通行,即捨上開通行權之要件於
不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22、5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98.9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