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莊錦雀
被   告 張 錫鈞
      李 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錫鈞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紫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錫鈞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紫雲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
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錫鈞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李紫雲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核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本件固因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張錫鈞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
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狀下,無故指摘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被告李紫雲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
,無故辱罵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堪言語,指摘原
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足以毀損莊錦雀名譽之事,而
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以上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範圍,其餘部分不主張。就被告張錫鈞
前開3次誹謗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向被告張錫鈞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就被
告李紫雲前開4次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向被告李紫雲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又被告係在原告開設販售家畜飼料之「牧者
行」商行,於顧客或廠商在場時,故意為前開行為,並禁止
顧客或廠商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店門前道路旁,使渠等不願再
至原告商行消費,造成原告生意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再分別向被告請求各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張錫鈞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李紫雲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錫鈞附表一及被告李紫雲附表二之言談內
容,是被告在住處客廳的對話,非公開場合,被告並不希望
被自家人以外的人聽到,原告利用裝設於距離被告家客廳上
方之監聽器竊錄後斷章取義,惡意竊聽被告家隱私談話。附
表一編號3被告張錫鈞是說「不要在被『它』騙了」,不是
指原告,而是指違法停車;附表二內容非指原告本人,所說
「惡鄰居」、「他」不代表是原告。 林山田 是瑕疵證人,與
原告私交甚篤,其妻 王秀蓮 假扮顧客到原告商行消費,製造
左鄰右舍停車矛盾,營造被告無端滋擾鄰居情況之罪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77號
刑事判決,就被告張錫鈞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判處應執行
刑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就被告李紫雲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曾為該行為,
惟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
償之項目、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錫鈞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說出如附表一編號1、2號「言談內容欄」所示之言語;
被告李紫雲於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說出
如附表二編號2、3「言談內容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被
告張錫鈞、李紫雲於刑事案件中供承,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刑卷第25頁反
面-27頁)。
⑴就被告張錫鈞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
被告張錫鈞雖稱其僅係於屋內談話,無意使他人知悉其談話
之內容,惟刑事案件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來源,係架設於
原告屋前樑柱上之監視器及收音設備,經刑事庭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雖為原告住家前之大門
,然被告張錫鈞之聲音甚為清晰,且被告張錫鈞業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陳稱:除非原告的客人聲音特別大,不然其根本聽
不到原告家中聲音等語(見本院刑卷第28頁),顯見其對住
家之隔音狀況知之甚稔,被告張錫鈞仍以在屋外之不特定多
數人均能聽聞之音量說話,更參諸其言詞內容係稱「37號太
太,你每天偷放雞糞」、「37號,你每天作壞事」,而「37
號」即係告訴人住處,若被告張錫鈞確係與被告李紫雲於屋
內談及此事,自當以「她」指稱原告,並謂「她每天偷放雞
糞」、「她每天作壞事」,要非以「你」指稱原告,是被告
張錫鈞上揭所為係指原告,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灼然明甚。社會日常生活中,固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
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
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申言之,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
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張錫鈞指摘原告「每天偷放雞
糞,偷放汽油」、「壞事做盡會有報應」等言語,衡諸我國
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
受,一旦聽聞被告張錫鈞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被告張
錫鈞與原告身為鄰居,自將對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日常言行是
否確循常規徒增懷疑,並可能因此而認原告為一衛生習慣極
為不佳之鄰居,被告張錫鈞前揭言論,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原
告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無疑。
⑵就被告張錫鈞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行為:
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林山田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2月2日與王秀蓮到牧者行買東西,被告張錫鈞指著樓下賣
狗飼料莊錦雀的店說「不要被她騙了」(見調偵卷第10頁反
面);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那時伊與被告李紫
雲有爭執,伊叫被告李紫雲下來,為什麼要拍攝,被告張錫
鈞突然指著原告,說「拜託你不要在被她騙了」等語(見本
院刑卷第73頁),而證人王秀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林山田下車買東西,伊看到隔壁二樓窗戶打開,看到一個先
生在拍照,伊比較激動,伊當時在副駕駛座說你拍我那我也
拍你好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準此,被告張錫鈞於上
開時、地指涉原告,並口出「拜託你不要在被她騙了」等語
之事實甚明。被告張錫鈞雖於辯稱:證人林山田與原告私交
甚篤等語,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即
使證人林山田與原告有所交情,除有明確事證足認其證述有
與事實不符而得評價為低證明力外,不容被告空言任意指摘
其證言非實。上開證詞係證人林山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
查及審理中明確具結在卷,林山田與被告張錫鈞及原告間之
鄰里糾紛無涉,自無甘冒偽證重罰而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
是以,被告張錫鈞談論上開內容時,位於原告住處前之刑案
證人林山田已可清楚聽聞被告張錫鈞之言論,並參酌被告張
錫鈞談話之情狀,已足認確有不特定人得聽聞被告張錫鈞談
論之上開內容,且觀其內容含有「不要被她騙」等語,於社
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被告張錫鈞侵害原告名譽
權,亦堪認定。
⑶就被告李紫雲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行為:
依被告李紫雲之住處與原告住處間之相關地理位置,及被告
李紫雲與原告間之鄰里關係,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
,附表二編號2號之言談內容為「還叫你們來停」等語,顯
見被告李紫雲係因原告友人或顧客停車問題,而與原告以外
之第三人為附表二編號2號之言談內容;附表二編號3號係被
告李紫雲與原告友人或顧客談話,並為原告稱「你不要理他
們啦趕快進來」而制止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李紫雲上述言
語係在指摘原告無疑。再者,被告李紫雲為上開言論時,既
係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談話,且如前述認定,依其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聽聞之音量而為之,則被告李紫雲有意圖散布於
眾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再觀諸被告李紫雲指摘原告「他
撞壞我的門沒有賠」、「撞壞我的門都沒有賠」等言語,衡
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
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李紫雲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
被告李紫雲與原告身為鄰居,自將對原告之日常行為是否確
循常規徒增懷疑,並可能因此而認原告為一推諉卸責之人,
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是被告李紫雲
辯稱僅係非公開談話並無惡意指名云云,要無足採。
⑷就被告李紫雲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行為: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附表二編號1號之言談內容提
及言談者之物為鄰居所弄壞;附表二編號4號之言談內容則
係指責鄰居之話語等情,且附表二編號1、4號之談話,亦為
裝置於原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及收音設備所錄得之內容,依被
告李紫雲之住處與原告住處間之相關地理位置,及被告李紫
雲與告訴人間之鄰里關係判斷,得認前開言論均為被告李紫
雲所述,亦在指涉原告無疑。被告李紫雲於附表二編號1號
指摘原告「她說是你們弄壞的」等言語,衡諸我國社會現況
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
聽聞被告李紫雲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斟以被告李紫雲與原
告身為鄰居,自將對原告之日常行為是否確循常規徒增懷疑
,並可能因此而認原告為推諉己過、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人,被告李紫雲前揭言論,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之具
體事實無訛。綜合被告李紫雲為上開言論之客觀情狀觀之,
應認被告李紫雲稱「惡鄰居」、「她人也很壞,她心很黑啦
」等語,就一般人認知而言,其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
言語,應無疑義,其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李紫雲上開
言論之音量既已為原告住處前之監視器及收音設備所錄得,
可見被告李紫雲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為
上開辱罵行為。被告李紫雲辯稱僅係非公開場合對話云云,
顯不可採。
⑸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
侵害,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
規定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惟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目前開設飼料商店、高商畢
業、需扶養母親,106年所得總額為94,133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筆、田賦8筆、汽車2部、投資10筆;被告張錫鈞
未婚、無工作、大專畢業、需扶養母親,106年所得總額為
95,66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被告李紫
雲未婚、無工作、碩士畢業、需扶養母親,106年所得總額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7-28、37-40頁)
,併參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是本院認被告張錫鈞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被告李紫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生意受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導致顧客、廠商不願再
至原告商行消費,故分別向被告各求償10萬元之生意損害云
云,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畜禽飼養登
記證、工會監事當選證書、獎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
-98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卻係經營販售家畜飼料
商行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商行確實因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言論而受到影響,且原告對於其經營之商行是
否因被告張錫鈞前開不法行為受有10萬元損害、是否因被告
李紫雲前開不法行為受有10萬元損害,以及該合計20萬元損
害之項目,均未舉證說明,是原告向被告分別請求生意損害
各10萬元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張錫鈞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向被告李紫雲請求精
神慰撫金4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
6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部分,本院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因原告擴張訴之
聲明,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言談內容│
│││││
├──┼────┼────────┼───────────────────┤
││105年11│花蓮縣壽豐鄉中山│張錫鈞:│
│1│月15日23│路六段35號被告張│「37號太太,你每天偷放雞糞,偷│
││時59分28│錫鈞住處內之客廳│放汽油,幹什麼,偷放就落跑。」、│
││秒許││「做壞事做盡了,你會有報應的啦。」│
│││││
├──┼────┼────────┼───────────────────┤
││105年11│花蓮縣壽豐鄉中山│張錫鈞:│
│2│月20日21│路六段35號被告張│「37號,你每天作壞事,你不怕有報、報應│
││分13秒許│錫鈞住處內之客廳│喔。」、│
││││「你每天這樣子怕得報應。」│
├──┼────┼────────┼───────────────────┤
││106年2月│花蓮縣壽豐鄉中山│張錫鈞:│
│3│2日某時│路六段35號被告張│「你不要在被她騙了。」│
││許│錫鈞住處之2樓窗││
│││台││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言談內容│
│││││
├──┼────┼────────┼───────────────────┤
││105年11│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被告李紫雲:「惡鄰居弄壞的,是這樣,阿│
│1│月18日11│路六段35號被告李│你現在幫我...,她說是你們│
││時16分19│紫雲住處│弄壞的。」│
││秒許│││
├──┼────┼────────┼───────────────────┤
││106年11│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被告李紫雲:「他撞到我的門沒有賠,...│
│2│月30日12│路六段35號被告李│又走在我們這裡,還叫你們│
││時49分許│紫雲住處│來停。」│
│││││
├──┼────┼────────┼───────────────────┤
││106年1月│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被告李紫雲:「塞我水管都沒有賠我,把我│
│3│25日19時│路六段35號被告李│的門撞壞都沒有賠。」│
││21分許│紫雲住處││
│││││
├──┼────┼────────┼───────────────────┤
││106年2月│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被告李紫雲:「對不起啦他們家真的很壞啦│
│4│14日17時│路六段35號被告李│,她人也很壞,她心很黑啦│
││3分4秒許│紫雲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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