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呂忠志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簽立承攬契約,
承攬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飯店之裝潢、整修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0,019元,原告已經請領
10萬元,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90,019元尚未給付,履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0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實際請款日報表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