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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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周誌緯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9098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749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吉晶高照有限公司、 汪智慧 等人曾
於民國95年7月3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97年4月5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3,400元,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
。被告復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3人聲請本票
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749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裁准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3人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7年10月24日發給債權憑證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9098號,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即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
時效之舉,上開票款請求權於100年10月24日即逾3年時效期
間,被告卻又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等於107年7月29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上開3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138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處理中。因上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票字第147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調取公司紀錄查明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7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吉晶高照有限公司、汪智慧等人曾於95
年7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
433,400元)1紙予被告。被告復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上開3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裁准確定。嗣被告於
97年10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3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
於97年10月2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749號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4909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上開3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等節,亦有本院所調
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佐,亦可信為真實。另由被告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觀之,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僅於105年間執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
字第8955號),且執行無結果而結案。據上,被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原係為對原告等人之系爭本票
裁定,而上開3人均為發票人,故對原告等人之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
,又被告於97年間曾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效果而於
97年10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127條、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97年10月24日重
新起算消滅時效,然被告於105年始再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該票款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應堪予認定
。
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應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原告等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雖
有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嗣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此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