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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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秋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陳清印
訴訟代理人  陳秋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里地0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1061(1)所示、面積23.3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
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告指明之建占用
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061(1),面積23.3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
3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系爭建物面積之部分,係依埔里
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
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清水 因親戚關係,而共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未分割土地),嗣經陳清水於104年5月4日向本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兩造與陳清水成立
調解,同意分割系爭未分割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未分割土地分割前,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21地號上之鐵皮建物,早已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於
上開調解期日時,被告同意分割系爭未分割土地後,拆除系
爭建物,詎於調解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拒絕拆除系
爭建物。縱認兩造就系爭未分割土地分割前存有分管契約,
然該分管契約亦因調解合意分割而終止,是系爭建物已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921地震倒塌後所興建,自屬被
告所有,又系爭建物因分割系爭未分割土地始導致占用系爭
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並未締結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
約。另被告同意讓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由原告回復原
狀,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倘若由被告自行拆除,則需
待被告百歲後方得為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鐵皮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房屋,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由被告所興建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
所有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104年度司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
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
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
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
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
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4年度司移調字第59
號調解成立筆錄、現場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第87至9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
於107年6月7日履勘現場,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
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
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5至129頁、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問:
被告使用土地之權源為何?)答:是因為分割導致占用,
後續沒有約定,..」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又縱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契約,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使先前兩造間之分管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
爭建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拆除對其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46,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23.35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000元
)=46,70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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