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謝宗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4號、90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93年度毒偵字第
59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搶奪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詎謝宗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謝宗哲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1月16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83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836)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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