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吳剛魁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九樓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設高雄縣○○鎮○○路九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等
規定觀之,合作社與社員間為社股關係,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未對訴外人 黃榮紳 一併起訴,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
㈡又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 高敬民溫 八十七執字第三三六00號扣
押命令,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撤銷在案;訴外人黃榮紳雖申請辭退理事職位,上訴人遂呈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意備查,之後上訴人始得辦理訴外人黃榮紳股金之減退,因黃榮紳尚具有社員資格,不願自動辦理退社,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將黃榮紳除名,並報告社員大會,黃榮紳因此喪失社員身分,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結算,將黃榮紳之股金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黃榮紳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債權證明文件領回,故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業無股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同時亦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高敬民溫字八十七執字第三三六00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扣押命令雖已不存在,但應無礙於確認之訴之提起。
㈡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黃榮紳對其之股金債權,業經其以對債務人黃榮紳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債權主張抵銷,然該抵銷並不適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00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榮紳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之利息未為清償,因黃榮紳對於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爰以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六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黃榮紳對被上訴人之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在上訴人應給付黃榮紳之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高敬民溫八十七執字第三三六00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以上訴人高岡信社總字四號函表示黃榮紳所有股金已全數償還對其之貸款,不承認黃榮紳之前開股金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前揭於接受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之抵銷,於法不合,其異議之聲明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股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並應於訴外人黃榮紳退社時給付前述金額與訴外人黃榮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此部分在原審因無理由被駁回,被上訴人未為上訴而確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榮紳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遭被上訴人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其對被上訴人之股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將之轉存黃榮紳之帳戶內,並以對訴外人黃榮紳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依法抵銷,故訴外人黃榮紳對被上訴人已無股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陳稱:基於合作社與社員間之社股關係,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對訴外人黃榮紳一併起訴,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又系爭扣押命令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撤銷在案,且訴外人黃榮紳之股金債權,亦經上訴人除名、退還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結算,將之抵銷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業無股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同時亦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提起,除應審查其訴在程序上合法,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進入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尚應依序審究其訴是否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於積極確認之訴,須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歸屬人或依法律規定為該訴訟授與權能之人;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該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亦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有保護之必要;至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積極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始足當之。倘前二者有一要件欠缺,應以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駁回;必須兼具前述三要件,原告始能求得勝訴之判決;且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須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法院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茲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僅指積極確認之訴),是否具備上開訴訟要件,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紳積欠其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之利息未為清償,因黃榮紳對於上訴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債權存在,其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六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黃榮紳對被上訴人之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在上訴人應給付黃榮紳之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高敬民溫八十七執字第三三六00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上訴人高岡信社總字四號函表示黃榮紳所有股金已全數償還對其之貸款,不承認黃榮紳之前開股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異議之聲明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股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並應於訴外人黃榮紳退社時給付前述金額與訴外人黃榮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此部分在原審因無理由被駁回,被上訴人未為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一六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高岡信社總字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0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債權人得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生效),第三人倘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得基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僅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不承認黃榮紳對上訴人之股金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股金債權存在之訴,並將訴訟告知黃榮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將黃榮紳列為共同被告,嗣雖撤回對 黃榮坤 部分之訴訟,然於撤回後仍送達其書狀及庭期通知,足認黃榮坤已受訴訟之告知),其於原審起訴乃屬合法,本不以併列訴外人黃榮紳為被告為必要,且此係強制執行法就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之特別規定,在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性質方面亦未設限制,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黃榮坤係合作社與社員間之社股關係,非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對訴外人黃榮紳一併起訴,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等語,顯係誤會,不應採取。
㈡惟被上訴人所提積極確認之訴,是否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非無疑。本院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而生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承認黃榮紳前開股金債權存在之異議聲明為不實,基於前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其於起訴時,扣押命令仍存在,固無問題,然前開扣押命令業因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撤銷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高敬民溫八十七執字第三六000號通知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該扣押命令既經撤銷,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之前開積極確認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於系爭扣押命令經撤銷後,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對訴外人黃榮紳之債權與黃榮紳對其之股金債權主張抵銷,其抵銷是否適法,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既經撤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股金債權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訴外人黃榮紳退社後因社員權所產生之股金請求權,仍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黃榮紳之股金償還黃榮紳之欠款為由,認被上訴人請求認訴外人黃榮紳對上訴人有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股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以改判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黃蕙芳~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