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黃俊浩 」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黃俊浩」IC健保卡壹張、偽造之「黃俊浩」印章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黃俊浩」印文及署押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黃俊浩」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黃俊浩」IC健保卡壹張、偽造之「黃俊浩」印章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之「黃俊浩」印文及署押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11月2日瀏覽報紙,看到刊載「你想輕鬆賺錢嗎」之廣告,依據廣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而認識綽號「 陳哥 」、「 阿東 」及「 小志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悉上述「陳哥」等人乃以偽造證件虛設人頭帳戶販售為業,利用假證件向銀行申請帳戶,每個帳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明知此為不法行為,竟為牟己利,而與「陳哥」、「阿東」及「小志」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旁某巷子內,交付自己之相片4張予「陳哥」後,由「陳哥」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後,再將乙○○之照片,偽造成「黃俊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枚及「黃俊浩」之IC健保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俊浩」印章
1顆,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浩,以供乙○○持往銀行申設帳戶。嗣9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阿東」及「小志」2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並在車上交給乙○○上開偽造之「黃俊浩」國民身分證、IC健保卡、印章及開戶款現金3000元,教導其如何申請帳戶之相關說詞後,再由乙○○下車進入該銀行,在該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黃俊浩」之印文及署名各3枚後,同時將偽造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交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辦理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黃俊浩」本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健康保險管理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等之正確性。嗣經行員發覺有異後,通知該銀行保全人員及警方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偽造「黃俊浩」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1枚)、IC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開戶款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上相片,為被告乙○○本人,與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出具真正之黃俊浩本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照片,明顯不同,足認被告乃是使用偽造之證件申請開戶。並有被告填載之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其上有偽造之「黃俊浩」署押及印文各3枚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俊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哥」、「阿東」及「小志」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國民身分證包含「內政部印」,如偽造國民身分證必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偽造「黃俊浩」之國民身分證,自包含偽造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判決,併予敘明。被告96年11月7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於97年5月30日增訂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新修正戶籍法較刑法第212條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戶籍法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及共犯「陳哥」等偽造「黃俊浩」之國民身分證時,尚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不無疏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偽造前開私文書,係為申請帳戶販賣,動機不當,且此為集團性犯罪,倘若順利取得虛偽設立之帳戶販售,將增加許多犯罪偵查之困難,對金融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又審酌偽造之印章、證件之數量、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黃俊浩」印文、署押各3枚、偽造之「黃俊浩」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IC健保卡各一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開戶用之現金3000元,乃開戶所必須之金額,若無此開戶款項,即無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銀行員相信其有開戶真意,故該3000元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經查國內因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受害人數眾多,而被告僅為圖小利,甘被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若非銀行行員警覺性高,及時察覺,一旦得逞,將造成無辜民眾之損害,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