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號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被上訴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補提抗辯稱:系爭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貨款,係訴外人龍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若有積欠貨款,應由龍建公司負責給付,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抗辯,迨第二審始提出上述抗辯,且未就其所稱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予以釋明,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上開新的防禦方法等語。查本件原係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狀中已載稱:「本案債權債務尚有疑義, 爰特 依法聲明異議,狀祈鈞院鑒核」等語(見原審97年訴字第635號卷第1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存在,已有爭執,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再具狀就其爭執再補充如上述事實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先予鈙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材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交貨地點為「中山高速公路231公里又896公尺處」或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依實送數量核算價款,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如數運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地點交付上訴人收受完畢,自簽約日起至96年3月底止之價款均已付清,惟自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預拌混凝土價款共新台幣(下同)555,900元(以下稱系爭貨款),預拌混凝土均係上訴人所訂購,並非訴外人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審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指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疑義;於本院抗辯稱:系爭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貨款,係訴外人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若有積欠貨款,應由龍建公司負責給付,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材料合約書,約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交貨地點為「中山高速公路231公里又896公尺處」或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依實送數量核算價款。
(二)、訂約後至96年3月底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預
拌混凝土均已付清;自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預拌混凝土,究係何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六、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影本48張(見原審97年促字第2906號支付命令卷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件),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訴外人龍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三聯發工程公司有承攬高速公路員林到高雄段拓寬道路橋樑引道的改建工程?你知道?我知道有承包。我是龍建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龍建公司是三聯發工程公司承攬工程的下包,包模板、鋼筋、混凝土之一部份。(提示本院卷24頁上證一)自95年10月31日承攬到96年6月30日...(法官提示原審卷送貨單,是何公司訂的?)這些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簽名的人其中 林清 和簽收的部分的混凝土,是我經營的龍建公司向德欣先進公司訂購混凝土,先進公司將混凝土送到工地現場由龍建公司現場人員 林清和 簽收,所以在送貨單上簽名。其他部分的送貨單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有簽名的部分,這些簽收人 黃文福 、 劉武男 、 黃俊勝 、 王義松 、「捷」、「源」都是龍建公司在工地的工人,龍建公司向德欣先進公司購買混凝土,德欣先進將混凝土送到工地由龍建公司上述工人簽收的。所以這些送貨單上的帳款都是龍建公司欠德欣先進公司的帳款,至於空白部分沒有簽收,所以不應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依此證詞足認龍建公司係上訴人承攬之上述工程之下包,承攬上述工程中之一部分混凝土施作工程,龍建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所提之48張送貨單上所載之混凝土,除無人簽章者外,均係龍建公司在上述工地之負責人林清和或龍建公司在工地之工人簽收,確係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者,應由龍建公司負責付給被上訴人。查證人甲○○係龍建公司之負責人,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供前已經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曲意證稱系爭混凝土係其經營之龍建公司所購買,使其經營之龍建公司負系爭貨款責任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且有證人認為真正之龍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又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於訂約後,將工程中之一部分轉包予第三人,此情形甚為常見,第三人僅對承攬人負責,而原承攬契約承攬人則仍應依原承攬契約之內容,對原定作人負履行契約責任,就對外關係而言,不論原定作人是否知悉轉包之事實,原承攬人均應依原承攬契約對原定作人負履行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向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高速公路工程局函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有無將工程之一部分轉包給龍建公司一節,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提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97年9月15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函文略稱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該工程處並未核定任何分包計畫(即轉包),工地各項工程之試驗檢測,均為該工程處與上訴人公司會同檢測等語(見本院卷內97年9月17日被上訴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惟上訴人與高速公路工程局所訂承攬契約,與上訴人標得工程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包給龍建公司,兩者各自獨立,權利義務各別,不因有轉包而影響系爭混凝土係由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認定,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紀仁儀 於本院雖證稱:「(法官提示原審支付命令卷內送貨單,問:簽名的人你認識嗎?)這些送貨單上面「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黃文福、劉武男、黃俊勝、「捷」、王義松、「源」等字,這些人都是三聯發公司在工地的臨時工,當司機載運混凝土到工地,卸貨完成後就由剛才我所說的這些臨時工於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簽名表示已經收受這些混凝土。至於送貨單上有一部分是林清和簽名,林清和是龍建營造有限公司的工人,他所簽收的送貨單的混凝土都是送到龍建有限公司向三聯發公司轉包的工地內,他才會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上開證詞,與證人甲○○所證之前述證詞,略有不同,惟證人紀仁儀係證人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9頁、第200頁),證人甲○○身為龍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述送貨單上面「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黃文福、劉武男、黃俊勝、「捷」、王義松、「源」等人是否為龍建公司僱用之人員一節,當較其父即證人紀仁儀清楚,證人甲○○於本院已明確陳述:「他(指紀仁儀)不知道我協力廠商的部分,他只認識林清和。關於本件工程我才清楚,我父親只了解其中一部分,我講的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若上述送貨單上面「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黃文福、劉武男、黃俊勝、「捷」、王義松、「源」等人並非龍建公司所聘僱派在工地的工人,則證人甲○○應不可能虛偽證稱上述人員均係伊經營之龍建公司僱用派在工地的工人代表龍建公司簽收混凝土,使龍建公司需負給付系爭款項責任之理,是證人紀仁儀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上訴人所辯,系爭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經黃文福、劉武男、黃俊勝、「捷」、王義松、「源」等人簽收之送貨單,其混凝土係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一節,應較可採。此部分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述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或『備註欄』)內空白(即未經任何人簽名表示簽收混凝土)部分,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送貨至工地由上訴人簽收,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亦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貴公司96年四月到六月期間賣混凝土給三聯發公司你知道?)一開始就是我處理,(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內送貨單),這些剛才法官提示的送貨單都是三聯發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混凝土的送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惟上開證詞,上訴人否認為真,而證人丁○○陳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亦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與被上訴人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上開證詞,尚難採憑。又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始於97年9月17日具狀請求再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吳梅蘭 、 張惠燕 ,以證明系爭混凝土並非出貨給訴外人龍建公司。惟查證人甲○○已到庭證稱系爭混凝土確係訴外人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之情,已詳如上述,證人甲○○係龍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混凝土若係出貨給龍建公司,龍建公司需負責給付混凝土買賣之價金,對龍建公司不利,苟系爭混凝土並非龍建公司所購買,證人甲○○當無虛偽證稱系爭混凝土並非龍建公司所購買,使自己經營之龍建公司背負給付混凝土買賣價金義務之可能;且吳梅蘭、張惠燕二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縱令如被上訴人所稱如上內容之證述,因此二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不若證人甲○○與兩造無僱傭關係,不能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不必再為傳訊。至上述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為「上訴人公司」,而非龍建公司一節,上訴人辯稱:「送貨單是被上訴人製作的,我們不知為何會如此製作。以生意立場,被上訴人當然希望貨是出給上訴人,以龍建公司立場,重點在於有無收到貨,至於客戶名稱,按常理並不是在意的,何況這筆錢如果說龍建公司可以不用付,而推給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應是對龍建公司有利的。所以龍建公司也不會對客戶名稱提出異議」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請參酌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紀仁儀到庭證述在送貨單上面的簽收欄內簽名的人,都是三聯發公司在工地的人,他們簽名就表示收到這些送來的混凝土,紀仁儀是當時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在系爭工地的負責人,並且就系爭貨款的送貨單上也有紀仁儀的簽名,可見系爭4到6月份的貨款,亦係由上訴人派在工地的工人簽收無誤」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紀仁儀所為上述證述,與證人甲○○之證詞內容不一致,應以證人甲○○之證詞較為可採之情,業詳如上述,自難以其上述證詞,認為系爭混凝土係上訴人所訂購。再查被上訴人提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38頁),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送至工地後,均需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依試驗報告所載,工程之承包商為上訴人公司,並非訴外人龍建公司,由此可見混凝土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等語。惟上述工程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應以承攬之地位,與發包人即高速公路工程局人員會同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是屬當然,縱令上訴人公司私自將工程之一部分轉包給他人,上訴人就轉包部分仍應以承攬人身分,對發包人負責,自難以此即認系爭96年4至6月間送至工地之混凝土亦當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96年5、6月份之統一發票,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龍建公司(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此足證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龍建公司;被上訴人雖指稱此係應上訴人公司人要求,而以龍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才將龍建公司所開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混凝土價金之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就其主張,未為舉證,自難採憑;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鈙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混凝土係訴外人龍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購,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5萬59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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