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34、1735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93、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先後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復於85年間,因先後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112之34號1樓之「動員有限公司」(下稱「動員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46巷1號1樓之「瑞皇企業社」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動員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其雖亦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瑞皇企業社」依據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瑞皇企業社」於本案並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詳後述),竟基於為「動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7月間起至93年5月31日前某日,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先後利用因戊○○、 王志豪 、丁○○等人於前來應徵工作時而取得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據以連續將戊○○、王志豪、丁○○分別於92年間自「動員公司」、「瑞皇企業社」各支領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製作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下稱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以該等不實薪資虛增為「動員公司」及「瑞皇企業社」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再於93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所得、營利事業收入及有關減免、扣除事實等),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以一提出行使之行為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動員公司」及「瑞皇企業社」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動員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7,100元(按虛報戊○○薪資而逃漏者為44,075元,起訴書誤載為23,101元;虛報王志豪薪資而逃漏者為17,475元;虛報丁○○薪資而逃漏者為45,550元)(至於「瑞皇企業社」部分,因該企業社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成本費用計420,665元,經稅捐主管機關核算後,於本案並無違章漏報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於戊○○、王志豪、甲○○(王志豪之姊,為申報義務人)、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經戊○○、甲○○、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寄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甲○○、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王志豪、甲○○、丁○○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會計辦的,伊不是故意要犯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王志豪、甲○○、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甲○○、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動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瑞皇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動員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07,10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1147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054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6年6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60011245號函、「動員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單及「動員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至於「瑞皇企業社」部分,因該企業社於結算申報時,已自行調整減除成本費用共計420,665元,故於本案並無違章漏報營利事業所得,有「瑞皇企業社」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0543號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論列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被告所另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因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應處徒刑之規定,並未適用罰金刑之規定,故無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先後多次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扣繳憑單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至於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為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並非受罰之主體,僅代公司受罰,被告既非犯罪主體,即無故意犯罪之可言,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論累犯,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㈧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先後於89年5月17日、96年12
月12日修正公布,然關於該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47條轉嫁之規定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非但為「動員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再者,被告係「動員公司」及「瑞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此外,被告明知被害人戊○○、王志豪、丁○○於92年度並未自「動員公司」及「瑞皇企業社」分別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所得,竟先後將各該虛偽薪資內容據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王志豪、甲○○(王志豪之姊,為申報義務人)、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無訛。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下稱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又其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即被告關於上開被害人丁○○虛報薪資而逃漏動員公司之稅捐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且經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就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屬同一提出行使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先後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復於85年間,因先後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為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並非受罰之主體,僅代公司受罰,被告既非犯罪主體,即無故意犯罪之可言,故此部分並無論以累犯之問題,併附敘明。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96年
4月24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乃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亦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遭通緝三次、原審審理時曾遭通緝一次,而後均經緝獲到案,然其係先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19日、95年8月2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均於同年8月28日即經警緝獲到案,嗣於96年4月20日又經該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8日即經該署通緝到案,有各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月8日經原審通緝,並於同年5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亦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自均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其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造成被害人戊○○、 王子豪 、甲○○、丁○○等人無端遭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追繳所得稅款,更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其於偵、審過程經多次通緝到案,不當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就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辯稱並非故意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得上訴。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被害人│動員公司列報92│被害人92年度實際│瑞皇企業社列報│被害人92年度實際│││姓名│年度薪資金額│由動員公司領取薪│92年度薪資金額│由瑞皇企業社領取││││(新臺幣)│資金額(新臺幣)│(新臺幣)│薪資(新臺幣)│├──┼───┼───────┼────────┼───────┼────────┤│1│戊○○│176,300元│0元│111,600元│0元│├──┼───┼───────┼────────┼───────┼────────┤│2│王志豪│69,900元│0元│60,000元│900元│├──┼───┼───────┼────────┼───────┼────────┤│3│丁○○│182,200元│0元│124,850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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