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再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乙○○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地,並由上訴人蓋章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其自訴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照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以其律師資格係受不法之停權處分,應由法院自行確認該停權處分無效為由提起上訴,且仍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另依卷附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000513號函可知,其確係經法務部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及精神鑑定書為據,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上訴人執行律師職務,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有法務部97年3月20日法檢決字第097001047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所提上訴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上訴人所述,尚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