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各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取得「廣三大時代社區」之地下室所有權後,變更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並進行施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上訴人乙○○、甲○○及丙○○遂起而號召住戶組成自救會,反對上訴人丁○○之前述作為,雙方因此心生嫌隙。詎料上訴人丁○○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在該社區之43個公佈欄中達一個月,張貼聲明指陳:「本人買受地下1樓產權之時,便已接到不明人士之電話,向本人要求好處,內容大意為需要新臺幣500萬費用,否則地下1樓之變更會很困難」、「被幾位不肖之住戶羅姓、陳姓承租戶及鐘姓等帶頭興風作浪勒索恐嚇不成而加以迫害」、「本人藉此聲明規勸幾位居心不良之有心人士,人在做天在看,要好處大可直接找我要,躲在暗處去搞那些不可見人之卑鄙手段,不僅對你們沒好處,也會傷害到整個社區之和諧」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乙○○、甲○○及丙○○名譽之文字。核上訴人所為,顯已對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被上訴人等三人自受上訴人誹謗以來,出入「廣三大時代社區」備受指指點點,被上訴人等三人在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經請求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澄清公告,遭上訴人從中作梗,致管理委員會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及丙○○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乙○○並不是第十屆委員,上訴人才是第十屆委員,此由發給廠商與管理員薪水都是上訴人在用印之事實,可資佐證。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事實無意見。上訴人張貼前揭文字於公告欄近一個月,係支付500元張貼,並非以管理委員身分不花分文張貼,況且上訴人現並非管理委員,無從阻撓被上訴人張貼澄清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因上訴人之行為使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受到損害,導致所謂其所居住大樓之住戶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使有外人進入該社區,驟見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之文字述者為被上訴人3人,難謂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受損之處。⒉次按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據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查兩造之糾紛乃肇因於上訴人購買地下室欲加整修,經被上訴人組成大樓自救會無端反對,並於召開住戶大會時聯絡新聞媒體,惡意將上訴人誣指為黑道,致上訴人之改建工程無法進行,故上訴人張貼公佈欄,主要是為澄清上訴人遭抹黑,卻遭被上訴人大肆渲染。另參以被上訴人乙○○目前是社區第十屆的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丙○○現在也是社區委員之一,目前都於社區很活躍。而被上訴人甲○○雖不是社區所有權人,只是承租戶,可能無法擔任幹部,但仍屬社區某個會的成員之一,是被上訴人名譽並沒有如其所說的造成聲譽受損、遭人指點,也沒有因本案就失去工作,其之損失有限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5萬元之賠償金,實屬過高。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社區公告欄張貼毀謗被上訴人之文字之行為,固係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惟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之實際加害情形與被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毀謗罪成立,然迄未為道歉等情,並參照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乃核減為15萬元,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各15萬元,及均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於該社區之43個公布欄,張貼上載:「本人買受地下1樓產權之時,便已接到不明人士之電話,向本人要求好處,內容大意為需要新臺幣500萬費用,否則地下1樓之變更會很困難」、「被幾位不肖之住戶羅姓、陳姓承租戶及鐘姓等帶頭興風作浪勒索恐嚇不成而加以迫害」、「本人藉此聲明規勸幾位居心不良之有心人士,人在做天在看,要好處大可直接找我要,躲在暗處去搞那些不可見人之卑鄙手段,不僅對你們沒好處,也會傷害到整個社區之和諧」等內容足以詆毀被上訴人三人名譽之文字,使渠等人格評價及名譽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96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且上訴人確因散布前開文字觸犯毀謗罪,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00號、原審97年度易字第492號、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稽,上訴人本人亦坦稱確有於前開時、地張貼公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張貼之文字公告上固僅記載係:「羅姓、陳姓承租戶及鍾姓等帶頭興風作浪」,而未具體指名道姓係被上訴人三人,然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室所有權後,即申請變更地下室之用途為停車場並進行施工,但因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乙○○、 陳政楠 及丙○○之反對,致雙方立場對立互有嫌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刑事一案審理時亦自承:其公告中所指之「羅姓及鍾姓」住戶,確係指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無訛,再由偵查卷附之大時代社區自救會連署名單亦足知陳姓承租戶參與連署者係甲○○一人,且上訴人既將公告張貼在社區之43處個公布欄中,該社區之住戶自可藉此得告所影射之羅姓、陳姓及鍾姓住戶究係何人,且公然指摘別人帶頭「勒索」、「恐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負面之用語,並足以貶損渠等在社區之人格評價,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貼之公告會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無訛(本院卷第26頁);是以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指涉之自救會成員係何人,且住戶亦可由兩造間互有嫌隙及不滿,而得悉公告所指之對象係何人,仍張貼上揭毀謗被上訴人之文字,自具有公開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並足以使部分社區區民對被上訴人等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有所持疑及貶損,造成被上訴人等三人精神及心理上之不安及難堪,上訴人之故意毀謗行為與被上訴人等名譽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傷害,被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堪採信。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供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張貼之公告僅在社區住戶之公布欄上,並未對外發送或散布,且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要興建地下停車場,遭被上訴人等人連署成立之自救會反對,造成兩派人馬對峙,自救會成員並訴諸媒體,引起上訴人強力不滿所致,而兩方人馬已涉訟多起,積怨甚深,惟有賴彼此捐棄成見,且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及反覆不斷之溝通及相互之體恤與讓步,方能化解彼此之歧見,而非徒憑司法一途,本院茲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為工程小包,事發時每月收入7、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每月收入32,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資產合計約68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資產,上訴人名下資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約1億8000萬元左右(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乙○○、甲○○於本件案發仍有參與社區之活動並任委員、會議紀錄等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會議紀錄為憑,可見社區內仍有相當人數支持渠等,其聲譽及社會地位之貶損有限,且上訴人僅於社區住戶之公布欄上張貼並未對外散布,散布之範圍並非至廣,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散布詆毀文字於社區公告欄,雖經刑事判決上訴人毀謗罪成立,但迄未為道歉等情,並參照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理由三之㈢項先認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應核減為15萬元為始為允當,於理由三之㈣項則又稱「以各請求10萬元」為適當,核其前後已有矛盾可指,且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失,其範圍僅限於社區住戶,其中被上訴人乙○○及甲○○仍屬社區某會之成員,損害有其侷限性,上訴人因之指摘原審判決認以每人15萬元為適當,尚屬過高,求予將原審超過10萬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將超過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㈦、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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