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的證詞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證明係屬虛偽:⑴管理室前(即鐵門前面)、騎樓(即鐵門後面)等為監視錄影之範圍,告訴人報案之初,已明確供證皆非事發地點,且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①首就系爭社區當時事發二人(聲請人和告訴人)途經處所,即中庭、管理室前(即鐵門前面)、騎樓(即鐵門後面)等處,上開除中庭非監視錄影範圍外,餘者皆監視錄影之範圍,是以管理室前及由管理室前經鐵門到騎樓等之處所,皆是監視錄影之範圍。又錄影監視之範圍復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 羅文章 之證詞認屬實其稱:「監視器範圍只有監視鐵門前面、後面,並沒有很遠(意旨照不到中庭)」,是以,鐵門前面、後面即管理室前和騎樓等二人途經之處所,皆監視錄影範圍,是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合先敘明。②又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判認之事實為「證人 朱金樹 即受理報案員警到庭證稱:其並無看過當天監視錄影帶,也沒有將該錄影帶扣下來,因為告訴人說沒有錄到,且事發地點沒有裝錄影帶可以錄到等語。」前開所述,報案之初,告訴人記憶清楚和鮮明之際,明知員警朱金樹正在調查本案案情,並試圖由觀看錄影帶察悉事發過程和地點,告訴人即行告知朱員警,事發地點沒有裝設錄影帶可以錄到,惟鐵門前面、後面即管理室前和騎樓等二人途經之處所,皆為錄影監視範圍,已如前所述,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應係告訴人係明知系爭社區監視錄影之範圍,並明確的向朱員警供證二人途經之管理室前、鐵門和騎樓等處所絕非事發地點或有與之相關。③告訴人既明知監視錄影範圍,且向朱員警證稱事發地點非監視錄影範圍,換言之,告訴人已明白確知二人途經處所之管理室前(即鐵門前面)、騎樓(即鐵門後面)和經過的鐵門等皆為監視錄影範圍。復再觀之,倘果當時真有何人站於或經過管理室前或進出鐵門?其行為態樣、情狀或有任何異常?或可能與告訴人報案指述之事發生任何相關?皆告訴人明知可為伊報案取之作為證據之必要,惟告訴人卻積極、主動且斬釘截鐵的向警員供稱:「沒有錄到,且事發地點沒有裝錄影帶可以錄到」,並引致朱員警也採信伊所證稱而未扣錄影帶作為證據,是告訴人確係明知前開處所與伊報案或所指述聲請人犯罪之事發過程沒有任何關聯,該事實並經向朱員警供證,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判認之事實。⑵告訴人明知不實卻嗣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證管理室前為聲請人犯罪事發地點,其證詞與前開向朱員警之供證互為比對,可證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係虛偽、捏造:①經查,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及證人羅文章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下皆指聲請人)從中庭到管理室前等處所,一路持續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和五字經。另於判決理由判認並引用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就從社區中庭開始罵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一直罵到社區管理室…到了管理室被告還有在罵伊…」,和判認並引用證人羅文章供證:「被告與告訴人一直罵到管理室門口,被告罵告訴人『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伊聽得比較清楚是從管理室罵到騎樓」等陳述事發地點係在管理室前和由管理室經鐵門到騎樓等處所之證詞,且前開證詞復又為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事實和理由之依憑。②綜上,告訴人在朱員警要觀看錄影帶時,既向員警表明二人途經的管理室前(監視錄影範圍)非事發地點,不用看錄影帶,惟伊嗣後等員警不看錄影帶,不扣留錄影帶後,卻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一改前供(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事發於樓梯間)而證稱:被告辱罵行為由社區中庭開始,到了管理室被告還有在罵伊。告訴人指證歷歷而供證:管理室前為事發地點。既然告訴人在報案之初已明知且非常確定的向朱員警供證,管理室前「非事發地點」、「與之無關」等證述,惟待朱員警未看和未扣錄影帶後,嗣卻證述管理室前為事發地點。故管理室前「非事發地點」既經告訴人向朱員警供證,且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正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所另供證之「管理室前為事發地點」係屬虛偽,告訴人虛偽之證詞並業經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以證明,伊之虛偽證詞顯屬明確之捏造,惟原確定判決卻依憑該證詞而為論定聲請人犯罪之事實。縱退萬步言之,對同一事實之證詞彼此歧異不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皆取為證,惟事實只能有一個,其中之一項必是虛偽,原確定判決既取認其中之一為實,由該判決之認定即可證明另一者非實而係屬虛偽,故告訴人上開證詞顯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並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依和採認之證據,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聲請再審之理由。㈡證人羅文章之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證明為虛偽:如上所揭,原確定判決已採認證人羅文章前開證詞:「監視器範圍只有監視鐵門前面、後面並沒有很遠。」因證人羅文章身為社區警衛,本就心知肚明熟知社區周遭地理環境;原確定判決又判認證人羅文章另所證稱:「…被告罵告訴人『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伊聽得比較清楚是從管理室罵到騎樓…」,故原確定判決所判認的事實是證人羅文章所供證聲請人由管理室前經鐵門到騎樓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再原確定判決亦判認告訴人前開證稱:「事發地點沒有裝設監視錄影,事發不在有監視錄影範圍之管理室前、鐵門或騎樓等處所」。是證人羅文章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同經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明係屬虛偽,而該證詞既為原確定判決所憑依而採認為判決理由,聲請人自得就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其情形同前開理由㈠所陳。㈢本件發現之「新證據」則是證人 洪綉蘭 及告訴人所供證聲請人之犯罪行為係受關燈刺激所引起之直接和連續行為,其所指述聲請人犯罪行為與地點和燈的開關裝置有關,不可能移動: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引用告訴人證述而認定:「伊…就隨手關燈,被告見狀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並引用證人洪綉蘭證述:「告訴人將燈關掉後,被告就一直罵『幹你娘』、『幹你老母雞歪』」。前開告訴人和證人洪綉蘭兩人所指述聲請人「辱罵行為」之開始與發生,皆異口同聲的證述聲請人是看到告訴人關燈後(受刺激)直接反應和連續之行為,故「辱罵」與「看到關燈」兩者係無法分割且為直接和連續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所採而判認之事實。是以「關燈行為」為起因,「辱罵行為」其後才緊跟著發生,從而事件發生開始之地點因受限於開關燈裝置之固定,其只能發生於樓梯間(中庭無開關燈之裝置),此為所發現之「新證據」。詳言之,告訴人及證人洪綉蘭指述聲請人「辱罵行為」是不可移動的,與看到告訴人關燈是不可分割的,其係看到關燈而直接發生於樓梯間之行為,且只能發生於樓梯間,此皆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且全係憑依告訴人及證人洪綉蘭之供證,絕無地點未明、或可移動或可分割等之情事。退言之,苟案發地點未明,亦即在聲請人有否看到關燈未明之前,告訴人及證人洪綉蘭所指述聲請人「緊接連續」辱罵之行為將何從發生或開始,原確定判決既採認依憑告訴人及證人洪綉蘭之供證為判認之依據,惟並未注意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洪綉蘭所指述之事實,導致有所疏漏而判認「案發地點,會隨著移動而變動」或「…案發地點究係於樓梯間或中庭,於偵查中不論是告訴人或證人洪綉蘭之證述,固尚有未明之處,然並未影響告訴人及洪綉蘭指述被告有如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之認定」等情,而存有案發地點未明,及案發地點可移動,或案發地點未明即判認聲請人犯罪行為未有開始卻已發生之繆誤,並再據之而論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係由中庭到管理室前,是上開「新證據」有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㈣公然侮辱之犯罪與公然侮辱之環境有關,故其與地點有關,原確定判決未能注意,如能加以注意,顯有利於聲請人:公然侮辱之地點與是否公然之狀態有關,而樓梯間之處所和中庭到管理室前是分屬不同之「公然」狀態,惟原確定判決未能發現,在審理中亦未能注意而致判認「案發點究係在樓梯間或中庭,不論是告訴人或證人洪綉蘭之證述,固尚有未明,然並未影響證人洪綉蘭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如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之認定」,因電梯走出後之樓梯間狀態係屬封閉空間,和中庭到管理室前等處所屬全然不同之公然狀態,此發現之新證據如經審酌和注意,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前開各點,因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及有發現之新證據未經審酌,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依之證據或所認定之事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再審,此於同條文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㈡部分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
霍榮選 及證人羅文章之證言係屬虛偽云云,惟就該等證言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等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不得逕為引用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作為證明該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方法,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尚有不合,難認有開始再審之原因;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一案中告訴人霍榮選之前後指述及證人羅文章前後證述之細節或有歧異之處,然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其他證據,採認告訴人霍榮選及證人羅文章之部分陳述,是該等部分之指述、證述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事證一節,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認定說明(詳原判決理由二之㈠、㈢、㈣),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摒棄告訴人霍榮選及證人羅文章所為與上開陳述相異部分之供述,此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亦不得據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即為虛偽,併同敘明。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證人洪綉蘭及告訴人所供證
聲請人之犯罪行為係受關燈刺激所引起之直接和連續行為,其所指述聲請人犯罪行為與地點和燈的開關裝置有關,不可能移動」及聲請意旨㈣部分所指「公然侮辱之犯罪與公然侮辱之環境有關,故其與地點有關,原確定判決未能注意,如能加以注意,顯有利於聲請人」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一節,經細究聲請人之論述內容,無非僅係就其所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發生之地點究係在樓梯間或從中庭到管理室,及如發生在樓梯間即屬封閉空間,並非公然狀態等事由為重行爭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之「新證據」,前開主張純為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說明,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主觀之推斷,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亦不符再審之要件,同為無再審之理由。
㈢其餘聲請意旨任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部分,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以上皆無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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