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訴請抗告人給付該票款本息,第一、二審法院均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記載明確。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抗告人否認收受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由相對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原第二審判決雖認定相對人至少交付抗告人一千九百萬元,包括直接匯款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元,及交付與抗告人背書轉讓他人而由第三人兌現之票據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元,扣除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以為清償並兌現之客票金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抗告人尚有八百餘萬元未清償,遠逾系爭支票之票款總額四百四十九萬元。惟相對人之匯款及所交付兌現之票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依其匯款時間及發票日期,尚不能證明究係交付系爭何紙支票之借款,原第二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不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判例及決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第二審法院不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支票係抗告人簽發直接交付相對人,兩造為該票據授受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抗告人自承有簽發支票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所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客票之兌現,並不可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已據提出匯款及交付抗告人背書轉讓他人而由第三人兌現之客票資料為證,其匯款金額加計該客票金額至少已達一千九百萬元,扣除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以為清償並兌現之客票金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抗告人尚有八百餘萬元未清償,遠逾系爭支票之票款總額四百四十九萬元等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原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兩造間金錢往來,暨相對人交付借款之金額與抗告人清償債務情形及其未償金額,核係原第二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形,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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