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丙○○
戊○○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下稱 青萍段 )141、141之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丙○○、戊○○、甲○○○之被繼承人 陳明修 占用青萍段141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及青萍段14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建物;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 陳友林 占用青萍段14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明修、陳友林死亡後分別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爰求為命上訴人丙○○、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上訴人丁○○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青萍段141、141之1、141之2地號土地原為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原為 賴添木 及 賴嶽華 ,賴添木及賴嶽華就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西側土地由賴添木使用,東側土地則由賴嶽華使用。賴添木於生前將其分管之西側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修、陳友林興建系爭建物之用,租金以稻穀實物計算,稻穀每年收割後交給農會再轉交賴添木,嗣賴添木於53年10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該租賃關係即由己○○繼受,己○○於81年10月28日委由其子 賴昌賢 向陳明修收取79至81年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0日基於買賣關係自賴嶽華之子 賴俊雄 受讓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時,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已然存在,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利用關係及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利用關係,則賴添木與賴嶽華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受讓賴俊雄之應有部分後,經分割取得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坐落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二)占用青萍段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及占用青萍段14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建物係陳明修興建。該建物於陳明修死亡後,由上訴人丙○○、戊○○、甲○○○繼承。
(三)占用青萍段14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建物係陳友林興建。該建物於陳友林死亡後,由上訴人丁○○繼承。
(四)青萍段141、141之1、141之2地號土地原為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青萍段141地號土地,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分割。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原係賴添木、賴嶽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賴添木之應有部分於53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己○○,賴嶽華之應有部分於65年5月28日賴嶽華死亡由 賴靖雄 、賴俊雄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0日基於買賣關係自賴俊雄受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後提起台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與賴靖雄共同分得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己○○分得青萍段141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於95年間取得賴靖雄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賴添木、賴嶽華就重測前之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若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
(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添木、賴嶽華就重測前之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若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
1.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原係賴添木、賴嶽華所共有,上訴人主張賴添木與賴嶽華有就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由賴添木將其所分管之該土地西側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修、陳友林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證人賴添木之子並於53年10月13日受讓賴添木應有部分之己○○於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審理時具狀承認在青萍段141地號土地分割前,其係分管141、141之1、141之2地號土地(即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之西側等情,並於本院9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賴添木與賴嶽華共有一筆土地,雙方有成立分管契約,土地的東邊由賴嶽華使用,西邊由賴添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足見賴添木與賴嶽華確有協議分管渠等所共有之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東、西側分別由賴嶽華、賴添木使用。
2.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應不存在,受讓人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亦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3.被上訴人取得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係於83年1月10日基於買賣關係自賴嶽華之繼承人賴俊雄受讓,再於95年間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賴靖雄其餘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於受讓應有部分時,知悉原共有人賴嶽華就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與賴添木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0日受讓賴俊雄之應有部分時,有可得而知之情事,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受讓應有部分時已然存在,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利用關係及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利用關係為據。惟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受讓應有部分時已然存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應有部分時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建物占用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之原因,因該法律關係上訴人係主張存在於賴添木、己○○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修、陳友林之間,被上訴人之前手與陳明修、陳友林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占用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係基於與賴添木、己○○之租賃關係,是僅憑系爭建物占用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推斷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建物與土地之利用關係,遑論原共有人賴添木與賴嶽華間之分管利用關係。況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係基於與賴添木、己○○之租賃關係占用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亦與賴添木就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與賴嶽華成立分管契約無關,亦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可知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利用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受讓應有部分時並非知悉或可得而知賴添木與賴嶽華間就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建物占用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依卷附之糧食進出登記單、備忘錄、拋棄書、租金收據(附本院卷第37至40頁、75頁)主張賴添木於生前將其分管之西側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明修、陳友林興建系爭建物之用,租金以稻穀實物計算,稻穀每年收割後交給農會再轉交賴添木,嗣賴添木於53年10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該租賃關係即由己○○繼受,己○○於81年10月28日委由其子賴昌賢向陳明修收取79年至81年之租金,計1萬2千元等情,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其被繼承人陳明修、陳友林與賴添木、己○○之間,而非與被上訴人前手賴嶽華、賴俊雄、賴靖雄之間,且依前所述,賴添木與賴嶽華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賴添木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陳明修、陳友林之拘束,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2.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賴俊雄之應有部分後,經分割取得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等語。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之情形而言,此與本件出租分管土地者係賴添木、己○○,被上訴人並非自賴添木、己○○受讓應有部分有別,被上訴人既非自出租分管土地之共有人受讓應有部分,即無受讓賴添木、己○○租賃關係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受讓應有部分時又非知悉或可得而知賴添木與賴嶽華就水景頭段18之5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賴添木、己○○與陳明修、陳友林所定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該租賃關係即不能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主張原租賃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要屬無據。
3.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占用青萍段141、141之1地號土地自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上訴人丁○○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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