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威爾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河
訴訟代理人 林群偉
被 告 謝居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佳倫、被告謝居甫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叁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
新臺幣(下同)240,49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92,878元。核
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倫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
,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高雄市家樂福賣場成功店(下稱成
功店)之門市銷售人員。被告謝居甫則係擔任被告謝佳倫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致原告受損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謝佳倫於
98年3月30日之前就成功店之盤虧曾書立問題提案書坦承其
疏失,雙方遂同意由被告謝佳倫以37,660元之金額償還,原
告則以被告謝佳倫於99年5、6月之薪資49,349元攤還上開
金額。惟被告謝佳倫自9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在成功店之任職期間發生二度盤虧,此部分則由原告提出告
訴,雖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所屬成功店於該段
期間有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標示部分之庫存短缺情形,
此部分之盤虧經原告核算金額為92,878元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成功店之庫存短少是因原告公司之電腦庫存資料
有誤,因為被告謝佳倫身為門市銷售人員僅能輸入賣出多少
,卻無法查證庫存數量,僅能依自行製作之盤點表確認門市
庫存數量,並由門市銷售人員將每月之盤點表寄回原告公司
,然被告謝佳倫所製作之盤點表並未顯示成功店有庫存短少
之情形。原告公司之副理即訴外人 蕭銘維 亦曾表示原告公司
之電腦庫存資料有誤,並告知門市銷售人員僅需依自行製作
之盤點本對帳。再者,檢察官於製作99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時,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將進貨與銷
貨貼錯之情形。又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謝佳倫99年7月1日
至同年月7日之薪資4,151元,且就被告謝佳倫於98年3月30
日之前的盤虧係約定以37,660元之金額償還,並以其99年5
、6月之薪資49,349元進行攤還,故原告公司應返還被告謝
佳倫其中差額11,689元,若鈞院認定被告謝佳倫確應對原告
成功店於9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盤虧負責,被
告謝佳倫希望以上開金額共15,84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數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謝佳倫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受雇於
原告公司,擔任高雄市家樂福賣場成功店之門市銷售人員
。被告謝居甫則係擔任被告謝佳倫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致
原告受損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簽立卷第15頁之保證書。
(二)被告謝佳倫因侵占案件,由原告提出告訴,然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之家樂福成功店自98年4月20日起
至98年7月7日止,有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標示部分
之庫存短缺情形。
(三)被告謝佳倫為原告家樂福成功店庫存短缺之事,曾書立卷
第14頁之問題提案書。
(四)原告就被告於98年3月30日之前的盤虧,兩造同意由被告
以37,660元攤還,原告則以被告於99年5、6月之薪資
49,349元進行攤還。此外,被告尚有99年7月1日至7日
之薪資4,151元,原告尚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功店之盤點表及於98
年4月20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對帳明細表、被告填寫
之問題提案書、被告謝居甫簽立之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謝居甫為
被告謝佳倫任職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謝佳倫於成功店
任職期間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調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成功店於98年4月20日
起至98年7月7日止,有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標示部
分之庫存短缺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謝佳倫所辯成功店庫存資
料不實等語,則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蕭銘維到庭證稱:
原告公司之電腦盤點系統於97年間啟用時,資料尚非完備
,故有要求門市銷售人員依照店內之庫存及數量製作手帳
表,以便管理,然伊所轄南區之其他店面均無公司電腦庫
存資料與門市銷售人員手帳表發生誤差之情形,僅成功店
有此情形,另原告所提成功店之盤點表係 伊親 至門市進行
盤點所得等語,堪認被告謝佳倫就原告成功店之庫存短少
情形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佳倫
因過失致原告成功店之庫存貨品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
定,被告謝居甫則係擔任被告謝佳倫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
致原告受損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共計92,878元。惟原告就被告於
98年3月30日之前的盤虧,兩造同意由被告以37,660元攤
還,原告則以被告於99年5、6月之薪資49,349元進行攤
還,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於99年7月1日至7日之薪資
4,15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本應給付被告謝
佳倫之薪資15,840元,被告謝佳倫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
則屬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
額應為77,0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7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