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華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多年熟識好友,被
告欲加盟開設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委
託原告施作被告向訴外人 鄭恩裕 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24樓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原告於98年12月26日請求被告確認施工圖無誤後,被告即
給付30%之工程款項計48萬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
次指示變更與追加部分工項,原告均依其指示施作,並於99
年1月13日完工驗收,交被告進駐營業。兩造原約定系爭工
程款項為160萬元,經被告指示變更部分工項,於追減部分
工程項目同時,亦追加部分工程項目,故總工程款項增加為
1,704,628元,惟被告僅給付128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免訴訟橫生枝節,爰先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2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有漏水等情事,但原告進場施工前,系爭房屋即有漏水情形
,經原告告知上情後,被告立即請出租人鄭恩裕找人施作防
水工程,俟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原告始進場施作。是漏水所
造成之瑕疵,與原告無涉。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早於20年
前即已建造完成,被告曾告知防水部分已請屋主找人施作,
防水工程自非原告施作範圍,則鄭恩裕支付2萬元予被告,
與原告無涉。又橫格部分漏水,係原告增建遮雨棚漏水,亦
與原告無涉,至2、3樓間直立招牌,並非原告施作範圍,被
告亦未告知門板有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上開修繕費
用合計52,458元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商討裝修事宜後,原告先將系爭房屋之門面
、平面配置圖及工程進度表傳真予被告,因被告急於99年1
月15日開幕,被告遂與原告議定裝修費用為130萬元,並至
遲於99年1月13日完工交屋予被告。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任
何工程或裝修契約,但基於兩造間之信任,被告遂先給付工
程頭款48萬元,被告並未允諾原告或與原告議定系爭房屋工
程款為160萬元,亦未有任何指示變更或追加之情事,原告
主張顯非實在。嗣後被告均依約給付價金,甚而工程尚未完
成工程進度之5成,原告央請被告先行給付全數工程款以利
支付廠商費用,被告亦不予計較,連同先前給付之工程頭款
共計已支付128萬元予原告,僅留2萬元之工程尾款使原告得
以放心施作。惟被告於裝修過程中,陸續發現原告屢屢未按
圖施作,也未依允諾被告之事項施作,甚而於99年1月13日
約定應完工期日,原告仍未完工,且尚有洽談區與圖說不符
、門面與設計圖不符、燈箱不符、桌椅與被告指定款式不同
、員工桌子並無抽屜、設計置放獎盃的架子規格不符、使用
不知名廠牌之冷氣、使用已鏽蝕之舊品、招牌與被告要求不
符、廁所抽風機不能抽風、採照燈不能使用,及系爭房屋之
辦公室前方漏水、冷氣漏水、後方會議室漏水、後方走道邊
管漏水等重大瑕疵情事,甚至後方走道邊管漏水影響電力配
送。因被告有即時開幕營業之必要,僅得在原告未完工時,
先行同時整理及準備開幕相關事務,並待原告修繕。被告雖
多次央請原告負責人前來修繕,原告皆一再藉詞拖延,俟於
99年1月24日向被告表示不再修補系爭工程,並同意尾款2萬
元無須給付,系爭工程以128萬元結算,是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任何工程款。因原告直至99年1月28日仍未修補上開瑕疵
,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已不能再等候,僅能先
行遷入使用,並請求原告前來修繕,原告並未置理,但被告
已開始正式營業,僅得先行救急,漏水部分先行簡易修繕,
製作簡易廣告招牌,再次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仍未置理,無
奈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因下大雨後又漏水,僅得再修繕門
面,並將門口燈箱重新調整,計另行支出修繕費用52,458元
。退步言,倘原告否認僅收取128萬元,工程尾款2萬元免收
之情事,則上開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493條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所需要之費
用,被告為此主張抵銷。退步言,縱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160萬元,但原告拒絕開立發票予被告,應扣減5%營業
稅,總價應為152萬元,又原告曾於99年1月20日出具追減工
程估價單,承認未稅應追減217,06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僅餘1,302,94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8萬元,原告未
進場修補瑕疵,且曾同意尾款2萬元不用給付等情,是被告
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前向訴外人鄭恩裕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24樓1樓之系爭房屋,欲加盟開設21世紀房
屋仲介公司,並於98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潢工程;被告曾於原告在98年12月26日請款後,給付原
告工程頭款48萬元,嗣後陸續支付工程款項,迄已支付款項
合計128萬元,系爭工程已交被告進駐營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60萬元,伊已依約完工,
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3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額
若干?兩造有無協議總工程款以128萬元結算?㈡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之漏水等瑕疵,被告以漏水等修
繕費用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上開二爭
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額若干?兩造有無協議總工程款以128萬
元結算?
⒈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130萬元云云,然依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於98年12月26日發給被告
電子郵件記載:「明天晚上確認完圖面後麻煩讓我先請個頭
款,金額為48萬元(總金額30%現金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反推計算,系爭工程款總額應為160萬元(480,00
030%=1,600,000),另證人即原告監工 陳葆文 亦證稱,
系爭工程原本工程款是210萬元,後協調為160萬元,後來工
程款都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兩造不爭執渠
等曾於99年1月底協商剩餘工程款給付問題,證人 黃永晟
稱,在99年1月底某天,原告方有3個人同來與被告協商工程
款的金額,被告說是130萬元,原告一直說要160萬元,他們
講了很久都沒有共識,原告堅持很多項目他們都有做,但我
們平常都有在看,覺得他們裝潢的品質和價格不值他們所主
張的金額,最後談不出結果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依證人證言,原告方面一再陳稱總工程款應為160萬元
,被告方面則因認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方主張原告只得請
款130萬元等語,亦可認兩造原本約定金額及應為160萬元,
130萬元則是被告方面主觀認為原告應予降價金額,故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60萬元等情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又抗辯縱兩造曾約定以160萬元為施工總價,但應扣
除5%營業稅,加以原告曾於99年1月20日出具報價單,同意
追減工程款217,060元,故系爭工程總價僅1,302,940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葆文到庭證稱,兩造原約定施
作金額為160萬元,之後因工程內容有修改,同時辦理追減
及追加,伊為此與被告協調過2次,去時都有攜帶追加跟追
減單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就是被告提出被證六的追減
明細及原告提出證八的追加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依該二份追減明細、追加明細計算,一追減金額227,91
3元、一追加金額479,971元,合計尚有追加工程款252,058
元,參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於99年1月底協調時錄音譯文記
載,被告雖屢向原告主張總價金僅餘130萬元云云,原告則
一再陳稱稱總價金扣除追減部分固為130萬元,但再加上追
加多做部分,總價金仍為16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也
不爭執兩造原約定總價款為160萬元,僅抗辯原告施作工程
不值該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90頁、
第206頁、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陳葆文所言相符,自
難認為被告抗辯原告在原施作金額中允諾追減金額217,060
元,再扣除5%營業稅後,總工程款僅餘1,302,940元等情為
真,應認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仍為160萬元。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該追加明細及被告提出追減明細,對照原告攝得現場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可徵
原告確有將部分原估價施工項目的施作方法及數量或高度等
予以變更施作方式或尺寸等,非僅單純追減工程項目,且比
對追加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情形,原告確亦有施作該等追加
工程項目。被告雖復抗辯該追加項目係原告本應施作之項目
云云,然對照原告提出該追加明細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原報價估價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二者施
作明細名稱、尺寸不盡相符,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
如其追加明細表所稱工程項目,僅抗辯該所謂追加工程項目
實與原估價單明細項目重複,但未具體說明究與原估價單何
工程項目相同等情,尚難僅憑此即認原告有重複計價情形。
被告雖另抗辯如原告其中如燈箱、掛畫軌道、物件展示壓克
力架施作有錯誤,及白板等係被告自行購買云云,但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施作錯誤或被告抗辯為其自行購買等節
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㈡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之漏水等瑕疵,被告以
漏水等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證人陳葆文證稱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發現系爭房屋
管道間和管道間正對面的牆會漏水,曾請被告跟房東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鄭恩裕
證稱,他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系爭房屋後頭有增建,增
建的部份建造起碼有二十年,被告有請人來裝潢,在裝潢之
前被告有來找他談漏水問題,針對這部分他有同意作防水,
漏水的地方進門右手邊管道間、左邊的牆壁有濕濕的,其他
就沒有說了,我負責的防水部分就這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85頁),證人鄭恩裕並證稱,上開防水工程是被告自
己找防水公司來處理,再跟他協商款項如何處理,後來他是
跟被告協議裝潢期不收租金來代替防水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證人即99年初為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施作
黃榮華 亦到庭證稱,伊去年第一次去修系爭房屋中央公共
排水管漏水導致右邊牆壁漏水,第二次是因左邊牆壁相對地
方二樓的排水管漏水,伊也有去修繕,該二次修繕費用都是
屋主鄭恩裕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系爭房屋於
原告進場施作前已有漏水情形,經被告通知房東出資另找他
人施作防水工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前的防水工程並
非原告施工範圍等語,確屬可信,而原告既未負責系爭房屋
防水工程施作,則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重大瑕疵,導致系爭
房屋之辦公室前方漏水、後方走道邊管漏水等,被告於遷入
系爭房屋後,多次央請原告負責人前來修繕,原告皆一再藉
詞拖延,只得自行就漏水部分先行簡易修繕云云,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相抵銷,即
無依據。
⒉被告雖復陳稱至99年6、7月間系爭房屋漏水,是因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正門玻璃遮雨棚、後門局部浪型天花板改PC板、
雨棚排水槽施作有瑕疵云云,然證人即此次防水工程施作人
甘志昇 到庭證稱,伊於99年6月29日、30日到系爭房屋施作
店面招牌上方遮雨棚與會議室電表箱及冷氣上方漏水的防水
工程,遮雨棚漏水是因遮雨棚沒有裝好,可能是沒有做好最
後的保護,會議室上方漏水是鐵皮屋增建部分與二樓陽台水
泥牆之間有裂痕,電表上方漏水也是相同原因,伊已施作完
畢且已於完工後收費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
人鄭恩裕亦證稱去年(99年)7、8月左右被告有跟他說後面
增建部分左邊有漏水,因為那期間都有下大雨,後來也是找
原來的防水公司即黃榮華來處理,他負擔防水工程的費用是
2萬元,已支付給被告,由被告統一交給防水公司,因為被
告還有其他部分要修繕,就是前面橫招好像也有漏水,所以
被告要一起處理,橫招這個部分不是他應該負責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再比對被告提出由證人甘志昇出具之防水
工程估價單,其中前面遮雨棚漏水修繕工程修繕施工費用計
5,000元,系爭房屋後方會議室及電表箱上方漏水修繕則需
費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99年6月此次修
繕,其中20,000元部分係用以修復系爭房屋後方會議室及電
表箱上方之增建部分,因增建物與原建物間接縫結構不良所
生漏水結果,依施工人員、被告與出租人認知,本為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因老舊失修而支出的修繕費用,被告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此部分漏水結果,與原告應施作後門局部浪型天花板
改PC板、雨棚排水槽施作等工項間有何關連等情,是原告主
張此部分修繕與 伊施 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無涉等語,即屬可
取。又依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房屋前方遮雨棚漏水雖係因橫
招遮雨棚之漏水防護未做好所生的漏水瑕疵,參以證人陳葆
文證稱系爭房屋門口門面遮雨棚跟橫招確屬原告承攬施工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抗辯被告遮雨棚、橫招
漏水為原告施工瑕疵,核屬可信。惟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定作人仍須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瑕疵,而承攬人不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後,定作人始得自行
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被告迄本件訴
訟終結,未能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上開遮雨棚
漏水的瑕疵,原告逾期未修補等情,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
部分必要修補費用,亦於法未合。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至2、3樓間直立招牌,原告則主張此
非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等語,並提出98年12月7日至98
年12月30日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
雖否認原告提出報價單之真正,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門口門面遮雨棚、橫招及店門口
燈箱的施作,沒有同意為原告裝2、3樓間的直立招牌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監工陳葆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至本件訴訟終結,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至
2、3樓間直立招牌原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則被
告抗辯原告就此有施作義務,應償還其修補費用云云,即無
可信。另被告抗辯其為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於99年7月間自
行購買門板、面板、踢腳板、美耐板、易可彎等用供修補瑕
疵,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否認
其中踢腳板、易可彎屬伊施作工程範圍,亦否認該統一發票
形式真正,查被告支出購買上開物品費用之時間為99年7月
間,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之99年1月間已相
距半年之久,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未經提出該統一發票
原本供核,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踢腳板、易可彎等屬原告系爭
工程施作內容,且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僅前方遮雨棚、橫招
漏水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其購買門板、面板、踢腳板等,與原告施作工程有上
開瑕疵間有何關連與必要性,及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修補而原告拒不相補等節,是被告抗辯其支出購買上開物品
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
上開修繕費用合計52,458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則以原告
因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0萬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128萬元,被告尚餘32萬
元未支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2,120元共計4人次
合計5,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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