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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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7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增鳳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壹捆(價值約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係持「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
,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439號解釋,亦認木棍為兇器)。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增鳳持以撬開案發地鋁門窗條所用之木棒,該物既可供被告撬開質地堅硬之鋁門窗條,顯見客觀上應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於前往告訴人之工務所附近尋找友人時,發現該處無人看管,且內有銅線1捆(長度250公尺、重量22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232元),遂心生貪念,持該處地上之木棒撬開該處之鋁門窗條,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線1捆,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能知己過,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仍未悛悔再犯、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銅線1捆(長度250公尺、重量227.5公斤、價值約75,232元),已經被告變賣,得款42,000元,並已花費殆盡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於案發地拾取,非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中陳明,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73號被告鄭增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40分,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盛國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6璿灃營造公司之工務所,持木棒橇開窗戶之鋁門窗條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工務所,再開啟鐵捲門,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該工務所內,徒手竊取該工務所員工 沈聖倬 所管領之銅線250公尺,重
227.5公斤(總價值據沈聖倬稱為新臺幣〈下同〉75232元)得手,將之置於上開車輛內,隨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嘉豐實業行變賣,得款42000元。嗣經沈聖倬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聖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增鳳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聖倬、證人邱盛國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車輛照片、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被告照片、嘉豐實業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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