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即己○○代理人 陳培芬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乙○○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戊○○(原名戊○○)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丁○○、乙○○、甲○○、丙○○,嗣於民國88年8月6日離婚,當時相對人分別就讀國、高中階段,於聲請人與戊○○離婚後,相對人陸續搬出與戊○○同住,聲請人遂與相對人逐漸失去聯繫。聲請人於93年間因工作發生意外,造成雙手多隻手指指頭遭機器截斷,之後就業不易,多以打零工維生,嗣因高齡加上殘疾,自101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經濟陷於困境,目前獨居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破舊房屋,平日靠附近鄰居偶爾接濟物資維持生活,聲請人已多年未繳健保費,生病時亦無資力看病,聲請人曾向社會福利機關申請救助,惟主管機關調查後,認有相對人等4名子女所得可扶養聲請人,而駁回聲請人救助之申請,在求助無門之下,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6,000元,即每人每月分擔4,000元,應屬適當。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聲請人經常處於無工作狀態,一家人三餐不濟、生活困苦,聲請人飲酒、沉迷賭博與色情場所,時常言語恐嚇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甚至暴力相向,嗣因聲請人沉迷賭博,敗光所有積蓄,還要求相對人母親四處借錢,最終為債務問題舉家逃離至臺北生活。不料聲請人惡習難改,完全未盡到養家之責,相對人皆由母親一人獨力照顧,所有家計及學費幾乎全由母親負擔,相對人與母親長年受到聲請人之言語恐嚇及暴力相向,母親在娘家協助下終於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尚未成年前即半工半讀、甚至輟學打工賺取生活費,相對人成年有工作以後,聲請人會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供其自身買酒享樂,聲請人甚至曾因縱火燒毀他人房屋、偷竊遭判刑,連累相對人丁○○出面為其道歉賠償、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相對人實已不堪其擾。而相對人雖有工作,但各自均有家庭需照顧或負債需償還,經濟並非寬裕,且自111年9月開始,相對人母親身體狀況出現問題,幾次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心肺功能不佳,無法再工作,目前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相對人實無能力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故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2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自用住宅及其基地、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共計9筆,然聲請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非高(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5至27頁),又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保險或福利補助,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善盡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並提出相對人母親戊○○簽立之聲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23、159至161頁),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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