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更正為「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甲○○○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職業為農業、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字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
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件實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南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至甲○○○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側股骨內髂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甲○○○委由 鍾旺良蔡進欽蔡弘琳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視線被芭蕉樹擋住,對方突然衝出來,我也來不及煞車,對方的機車就從旁邊撞上我左前方的輪胎等語。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側股骨內髂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現場蒐證照片24張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2份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甲○○○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1.證明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證明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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