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以及扣案之水車兩組、玻璃球兩個、刮勺兩支、殘渣袋玖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驗餘淨重為1.081公克),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水車2組、玻璃球2個、刮勺2支、殘渣袋9包,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