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氏美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氏美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氏美幸於民國108年8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二層行橋南下車道,為執行酒駕專案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氏美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406、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7月31日)、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惟因其於緩起訴確定前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