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結算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許賢棋 被告 許明賢
阮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算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樹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至80年間給付被告許明賢新臺幣(下同)97,000元、45萬元、4萬元、135,000元,上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許明賢是不當得利,而上開款項之前並未向被告許明賢請求過。另原告於80年間交付被告阮樹旺526,423元,而被告阮樹旺已同意將45萬元歸還予原告,但被告阮樹旺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樹旺返還原告45萬元。又被告許明賢向原告取得722,000元,經扣除被告阮樹旺應給付原告之45萬元,被告許明賢應返還原告27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明賢應給付原告272,000元、被告阮樹旺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許明賢則以:原告都是胡說,原告告伊到現在起碼已有
10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主張得據以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於80年寒假開立支票526,423元予阮樹旺,係結清股票獲益款,原告所指45萬元是伊交付原告之投資款項,然伊並未請原告投資鴻源公司,直至97年12月22日,原告通知伊領取鴻源公司之分配款,伊始知悉原告盜用伊上開投資款項投資之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阮樹旺同意將45萬元歸還予原告,亦屬無據。綜上,兩造間之糾紛已於其他多件案件均已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阮樹旺則以:原告與被告許明賢均為伊原生家庭胞弟,
原告所指526,423元係被告許明賢之投資款項(含獲益款),因被告許明賢於80年初欲將上開款項捐獻予一貫道佛堂,方通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伊所有鳳山銀行帳戶,這筆錢是被告許明賢給伊的,如果這筆款項是原告的,卻經過這麼多年才來要,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交付款項均係在79至80年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其給付而獲有上揭不當得利,亦自斯時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調卷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等援引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自無庸再予贅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明賢給付272,000元、被告阮樹旺給付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給付272,000元、被告阮樹旺給付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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