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權狀參張建物權狀壹張,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自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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