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被告陳昱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山區,以將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依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陳昱㬐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昱㬐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鑑│││技醫藥股份有限│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公司108年8月20│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