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宇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告訴人 林良樺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掌挫傷,其所受傷勢實屬輕微,且本件車禍發生在日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與植福路口,附近商辦大樓、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被告劉宇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晏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植福路與敬業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撞及其右方直行由林良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良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宇晏肇事後,可預見林良樺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良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