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朱宏霖
被   告  林貞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戶籍地為彰化縣○○鎮○○路○號,其於本
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雖為高雄市○○區○○○路○○
○號,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文書,經郵務人員以「已遷移」
為由退回,至本院向被告目前戶籍地送達文書,則為被告本
人所收受,足見被告目前係以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
○號為其住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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