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鄭粲鏵鄭湘朧鄭照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768元,及其中新臺幣303,511元自民
國9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貸款
,並約定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
繳款紀錄,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1年12月
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3,511
元及利息,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8,768元,及其中303,511元自92年07月0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8,768元,及其中303,511元自92年07月0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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