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莛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應加計遲延利
息。被告截至106年4月12日止積欠原告本金69,489元及利
息104,023元未為清償。被告則以確實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
用並持以消費使用,對原告請求之本金不爭執,原告提出之
利息計算式被告亦無意見,但被告已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利息計算明細等為證,被
告雖抗辯已聲請更生,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
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本院106年消債更
字第401號被告聲請更生事件卷證,仍在通知被告補正相關
資料程序中,尚未為核准更生程序之裁定,故被告僅聲請更
生程序並不能以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而抗辯本件訴訟
不得續行,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不否認申請書簽名
真正及確實消費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