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建良
陳承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
被 告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廖計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至原告陳建良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義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至原告陳承義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建良負擔百分之四十
七,原告陳承義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陳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陳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陳承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陳承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建良、陳承義分別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28日起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分別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3萬4,000元,惟原告於105年3月30
發現被告公司已於105年3月26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經原
告詢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廖計忠是否將原告資遣
,廖計忠告知「對」,可知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1、
原告陳建良部分:(1)薪資: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3月
26日計5個月,薪資共計16萬元,扣除已領取之1萬8,000
元後尚欠14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5個月-1
萬8,000元=14萬2,000元)。(2)預告期間工資:任職
期間為5個月,預告期間為10日,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
工資1萬0,667元(計算式:3萬2,000元÷30日×10日=1
萬0,667元,元以下4捨5入)。(3)資遣費:至105年3月
26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5月,終止契約前平均
工資3萬2,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67元【計算式
:3萬2,000元×(5÷12)×1/2)=6,667元,元以下4捨5
入】。(4)以上合計15萬9,334元(14萬2,000元+1萬0,
667元+6,667元=15萬9,334元)。(5)又原告陳建良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尚應補提撥
9,990元至原告陳建良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998
元×5個月=9,990元)。2、原告陳承義部分:(1)薪
資: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6日計4月又26日,每日薪
資為1,133元(計算式:3萬4,000÷30=1,133元,元以下
4捨5入),薪資共計16萬5,458元(計算式:3萬4,000元
×4個月+1,133元×26=16萬5,458元),扣除已領1萬
6,000元後尚欠14萬9,458元(計算式:16萬5,458元-1萬
6,000元=14萬9,458元)。(2)預告期間工資:任職期
間為4月又26日,預告期間為10日,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
告工資1萬1,333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日×10日=
1萬1,333元,元以下4捨5入)。(3)資遣費:至105年3
月26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4月又26日,終止契
約前平均工資3萬3,998元(計算式:16萬5,458元÷146日
(4月又26日)=3萬3,998元,元以下4捨5入),故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6,885元【計算式:3萬3,998元×(4.86÷1
2)×1/2)=6,885元,元以下4捨5入】。(4)以上合計
16萬7,676元(14萬9,458元+1萬1,333元+6,885元=16
萬7,676元)。(5)又原告陳承義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尚應補提撥1萬0,148元至原告陳承
義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萬4,800元×0.06×4.86
個月=1萬0,148元)。
(二)綜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良15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撥9,9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陳建良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義16萬7,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撥1萬0,1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原告陳承義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建良及陳承義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及104
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網路開店之展店業務,嗣
於104年11月10日原告2人向被告公司提出欲改為承攬業務人
員之請求,故兩造合意結束雇傭關係改為承攬關係,並將原
告薪資結算至104年11月15日止,10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並
發給原告2人至104年11月15日之薪資,且被告公司仍同意以
獎勵性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並免費贈送原告2人各1家網路
商店,對於原告2人亦無監督管理及出勤簽到之要求。又兩
造另約定原告如3個月無業績則終止投保獎勵,而原告迄至
105年3月均無成交業績,被告公司遂於105年3月停止原告投
保勞健保,故兩造間自104年11月15日後已無僱傭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陳建良、陳承義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26日簽
立「網讚資訊有限公司業務聘任函」(下稱系爭聘任函),
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4日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105年3月26
日為原告2人辦理退保,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月31日原告2
人投保薪資均為2萬8,800元;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26日
投保薪資均為2萬2,800元,原告2人自105年3月30日即未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系爭聘任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其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8至
19頁、第2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陳建良、陳承義主張其等分別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
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無故於105
年3月26日將原告2人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6日
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積欠原告2人之工資、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1月15日合
意終止?(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
1、原告陳建良、陳承義主張其等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及同
年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聘任函所載:「陳建良先生/小姐您好:網讚資訊有限公
司(以下稱本公司)(被告)已決定聘僱台端為本公司員
工,茲聘僱條件之主要內容說明如下。…1、到職日:請
台端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報到,…」、「陳承義先生/小
姐您好:網讚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被告)已
決定聘僱台端為本公司員工,茲聘僱條件之主要內容說明
如下。…1、到職日:請台端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報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相符,堪認真實,是被告辯
稱原告陳建良係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陳承義係於104年
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難認可採。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
公司於105年3月26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陳
建良與被告公司間於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3月26日有勞
動契約存在;原告陳承義與被告公司間於104年10月28日
至105年3月26日有勞動契約存在,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18至19頁)。惟查,被告辯稱:原告陳建良及陳承義
分別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係負責網路開店之展店業務,嗣因
原告2人認為被告公司發給經銷商及承攬業務人員的獎金
比較多,遂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欲改為承攬
業務人員之要求,兩造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改為承攬關
係,並將原告2人薪資結算至104年11月15日止,104年12
月15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2人至104年11月15日之薪資,
原告陳建良領取薪資1萬1,943元、原告陳承義領取薪資1
萬4,190元,且被告公司仍同意以獎勵性質幫原告投保勞
健保,並免費贈送原告2人各1家網路商店,被告對於原告
2人則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且原告2人無需出勤簽到等情,
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獎金簽收單、MY7用戶訂購單(下
稱系爭訂購單)、開帳及管理系統商家網頁頁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至63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證
人 陳淑芳 即被告之會計到庭證稱:我自103年3月迄今均在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雜物處理業務,知悉原告2人任職被
告公司之期間,原告2人進到被告公司是擔任承攬業務,
原告2人從無來需打卡,也不受任何人管理,剛開始原告2
人進來是算業務,老闆當初約定原告2人每個月薪水是3萬
多左右,薪水是由我發放,而我曾發放了半個月,後來原
告與被告改成承攬關係時我有在場,原告2人說原來的僱
傭關係獎金比較少,不划算,改成承攬關係的獎金比較多
,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改成承攬關係,被告公司有同意,所
以老闆就跟我說以後不用再給底薪,只需給獎金,且因此
被告公司有再給原告2人1人1家網店。本院卷第47頁支出
明細是我製作的,這是我所作的公司所有支出之內帳,裡
面就有記載已經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前所
欠勞保費用,被告所代繳的錢,上面記載104年12月15日
支出原告陳承義1萬4,190元,原告陳建良1萬1,943元,都
是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薪資,而原告陳建良是
因為有扣除之前積欠勞保之費用2,247元,所以只給原告
陳建良1萬1,943元。本院卷第48頁簽收單是兩造改為承攬
關係時,原告已經沒有底薪,而原告陳承義有領到獎金之
簽收單,原告陳建良沒有業績,所以沒有拿到獎金。被告
曾將承攬契約交付原告2人簽立,交付時我有在場,原告2
人說要拿回去簽,後來原告2人並沒將承攬契約拿回來,
又因為當時人手不夠,老闆沒有再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另參以證人 鮑永浩 即被告之
前業務員到庭證稱:我104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2人
也同時在被告公司任職,詳細任職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在推銷公司網站,我不清楚原告是否
需要打卡,但我是業務,公司沒有規定業務需打卡或簽退
,我當時也沒有看見原告2人上班要打卡或簽退,因為我
是業務所以沒有主管,我的工作內容是推銷被告公司網站
,如果有顧客購買,被告會算佣金給我,而由被告提供辦
公處所給我,所以我領得都是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背面),可認被告公司就招攬、推廣MY7網店通路
業務有與業務人員成立承攬契約,並以業務人員實際招攬
情形計算報酬予業務人員,並對於業務人員無監督管理之
權限;復參以原告陳承義曾於105年1月15日領取被告發放
之獎金及銷售利潤,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兩造間勞動契約
確實已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並合意變更為承攬契
約。
2、至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且系爭訂購單所示之網路商店係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提供於原告2人招攬業務所使用,非勞動契
約改為承攬契約時被告公司所贈送,又證人陳淑芳似為被
告公司法定理人之女友,其證詞並無法完整呈現事實,且
被告公司係為原告2人投保至103年3月26日,故兩造間並
無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變更為承攬契
約云云。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
要。是兩造間縱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然兩造間既已口頭
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承攬契約
即已成立。又系爭訂購單部分,參諸證人鮑永浩到庭證稱
:我在推銷業務時所使用之網站是我自己買的網站,公司
沒有要求也沒有強迫我買,也沒有送我,我買網站是因為
我要學,也是為了要做未來的網站生意,在推銷過程,我
都會秀給客戶看網站,就算不秀網站,顧客也可以透過公
司的DEMO去做推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背面),
堪認被告公司業務員於推銷被告公司網路商店時本可直接
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DEMO網頁供客戶參考,並無需自己購
買使用網路商店,且由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使用年限長達
20年、系爭訂購單訂購之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與兩造
間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變更為承攬契約時
間密接、以及被告陳承義有以系爭訂購單申請之網店進行
交易,並指示被告公司將交易款項匯入訴外人 潘淑玲 之帳
戶(見本院卷第62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訂購單確實係
兩造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時被告公司所贈送,非係單純被
告公司提供予受僱員工作為向客戶推銷網路商店之用。另
關於被告為原告2人投保部分,因證人已證述勞動契約終
止後為獎勵原告2人始為原告2人繼續投保,且衡諸我國社
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有勞保相關福利
,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
,是尚難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即逕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此外,關於證人陳淑芳證詞之部分,因陳淑芳
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是難單憑其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個人關係即逕認其證詞並無可採。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建良、陳承義係分別於104年10月
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均於104年11月15
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由系爭聘僱函顯示(見本
院卷第9頁、第18頁),原告陳建良每月之工資為3萬2,00
0元、陳承義每月之工資為3萬4,000元,故此段任職期間
原告陳建良、陳承義得領取之工資分別為2萬1,333元(計
算式:3萬2,000元×20/30=2萬1,333元)、2萬1,533元
(計算式:3萬4,000元×19/30=2萬1,533元),又原告
陳建良自承已領取1萬8,000元工資(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陳承義自承已領取1萬7,000元工資(見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尚應給付積欠原告陳建良工資3,333元(計算
式:2萬1,333元-1萬8,000元=3,333元)、陳承義工資
4,533元(計算式:2萬1,533元-1萬7,000元=4,533元)
。
2、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
勞工終止契約(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
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查兩造係
於104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
無據。
3、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陳建良、陳承義係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
及同年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均於104年11月15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陳建良每月之工資為3萬2,000元、陳承
義每月之工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主張
上開期間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2人提繳退休金,業
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3至14頁、第22至24頁),堪認真實,是依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告為原告
陳建良、陳承義應分別按月提繳1,998元(計算式:3萬3,
300元×0.06=1,998元)、2,088元(計算式:3萬4,800
元×0.06=2,088元),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
告應為陳建良提繳1,332元退休金(計算式:1,998元×20
/30=1,332元)、陳承義提繳1,322元退休金(計算式:
2,088元×19/30=1,32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陳建
良3,333元、陳承義4,533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陳建良、陳承義提繳
1,332元、1,322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