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施芊卉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356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寶菊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79車輛),致9079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9079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林寶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2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駕駛356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林寶菊所有之90
79車輛,致9079車輛受損,9079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理費用32,802元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
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16至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356車輛時,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慎碰撞林寶菊所有之9079車輛,致9079車輛受損,足認
被告具有過失,且9079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就9079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林
寶菊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7頁),9079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2,802元中,材料費用為19,790元
,工資費用為3,508元,塗裝費用為9,504元,又該車輛係於
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5頁反面),迄事
故時即106年4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餘,依上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材料,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9079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是上開材料費用19,790元,其折舊金額為6,694元(19,
790×0.369×11/12≒6,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故林寶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材料部分為13,096元(19
,790-6,694=13,096),工資費用為3,508元,塗裝費用為
9,504元,合計26,108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林寶菊已為32,802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
林寶菊對被告之26,10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
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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