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高玲珠 (原名 牛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58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20,938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7,770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
50,815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期為限。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信用卡債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10萬元,至105年10月9日止,尚應給付13,583元,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94年9月15日向原
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0,938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93年9月15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至105年10月9日止,尚應給
付27,770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於86
年5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
至105年10月9日止,尚欠50,815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協
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轉催呆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上述㈠、㈢部分為信用借款,利率不宜高於銀行法就
無擔保雙卡之利率。而原告按年息12.88%、15%計收遲延利
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
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已
逾年息15%之高利,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上述㈠之信用貸
款部分,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
率之16%之違約金;上述㈢之信用貸款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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