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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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SITIAISAH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於受僱期間向被告借款28,000元
及500元請求清償,及原告現雇主涉誣告請求一併處理云云
。依被告之主張應係提起反訴之意,惟被告所稱上開二事項
之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標的及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被告就請求返還借款一節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被告上
開反訴請求核非合法,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至102年11月3日止
受雇於被告,照顧被告母親。原告於受僱被告之初,被告要
求原告於聲請書上簽名,聲請書第1點內容略以:原告委由
被告將第一年度每月薪資同意由被告提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存入銀行帳戶。嗣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時,被告僅給
付薪資8,976元,惟被告自第1年度每月薪資提取3,000元之
儲蓄金共36,000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提取之存款計36,000元,
於原告離職轉出時已給付原告完畢,且薪資結清切結書上打
勾部分(薪資8,976元部分、存款36,000元部分)代表全部
付清,沒有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12日至102年11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照
顧被告母親,原告於受僱之初,依被告要求於聲請書上簽名
,同意委由被告自第一年度每月薪資中提取3,000元作為儲
蓄及保證金之用,至原告離職時之儲蓄金共計36,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書、薪資結清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第一年度每月薪資中提取3,000元作
為儲蓄及保證金之用,至原告離職時儲蓄金共計36,000元之
事實,已提出聲請書及薪資結清切結書為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就被告代存儲蓄金36,000元之事實,已有相當
之證明,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
辯該36,000元已給付原告,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薪資結清切結書上「存款NT$36,000
」欄已打勾且經原告捺指印,表示該36,000元已給付完畢云
云。惟查,依薪資結清切結書第1段記載被告於102年11月4
日給付之金額為薪資8,976元,並無給付36,000元之記載。
至薪資結清切結書上打勾之項目有「薪資NT$8,976、「存款
NT$36,000」,乃係列載被告應給付之項目、金額,並非表
示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被告辯稱已給付36,000元云云,核屬
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給付系爭36,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