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
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然
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為
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
4樓之4」,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
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