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至民國100年5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
及遲延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30,85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
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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