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7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邱梅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
下同)為30,000元,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金融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
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限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借款動用費依次計算,每次100元,於每次借款動用完
成後,同意自本借款指定帳戶無摺自動扣取,且應於每月20
日結算1次,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
計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月3
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28,726元,其中本金
為26,61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