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因繼承兩造之母
馬玉璽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
77,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福上巷13
3號4樓之5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人,應共同負擔基於共有物管理所生費用,其中稅
金新臺幣(下同)14,818元【99年房屋稅9,492元+99年地價
稅580元+100年房屋稅之一半即4,746元(9,492÷2=4,746
)=14,818元】、管理費24,772元【97年10月至100年4月計
13期,每期3,700元原告與被告共同分擔,即(3,700÷2×
定存年息3%)+(3,700÷2×13)=24,772】、電費6,553元
【98年12月至100年4月計12,725元,即(12,725÷2×1.03
)=6,553】,水費732元【98年6月至100年5月計1,422元,
即(1,422÷2×1.03)=732】及文書保管處理費計5,000元
,總計51,875元(14,818+24,772+6,553+732+5,000=
51,875)應由被告負擔,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 公同共有及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年6月14日原告民事補正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兩造
繼承上開房屋,並享有一半權利,自當負起一半責任及義務
,是原告自應負擔被繼承人 王馬玉璽 一半之喪葬費用,被告
業已支出上開費用計351,600元,原告應給付之一半喪葬費
用為175,800元,已足堪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況上述之房
屋均係由原告獨占而為使用,是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均應由
使用之原告付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單
及管理費、電費及水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惟查,本件被告
抗辯稱:兩造因繼承關係,原告自應負擔被繼承人王馬玉璽
一半之喪葬費用,被告業已支出上開費用計351,600元,原
告應給付之一半喪葬費用為175,800元,已足堪抵銷之事實
,已據被告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台中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收據、欣欣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收據及造墓工程委託
書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已足堪抵銷本件原告之
請求。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以因
繼承而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管理費等計51,875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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