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鮑澤潤
被 告 李宗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Z二--二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
照、保險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Z2-2
785號、威利廠牌、出廠年份1999年、排氣量1,200CC、引擎
號碼C12SC005103之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與被
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於同年7月1日前以現金電匯方式一次付清,並由原
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該車之相關證件予被告至嘉義辦理過戶事
宜,嗣屢經電話及簡訊催討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同
年7月4日回電:不買車,會將系爭車輛運回新店。則依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有權收回該車,被告自應將系爭車
輛及該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返還原告,詎迄今仍尚未返還,
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1件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尚非無據。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