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簡春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
金卡為工具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
業於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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