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木全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品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許後,…」應補充更正為「洪木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品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許後,…」,第5行「…由東往西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7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應更正補充為「…由東往西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7號前,洪木全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及第9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4分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洪木全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狀況下,被告洪木全駕駛車輛竟撞擊在路旁行走之行人,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洪木全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木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木全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洪木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55巷52號居新竹市○○區○○路1段600巷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全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品味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由東往西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7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影響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及速度,而自後方擦撞步行於路旁之 柯萬來 ,致柯萬來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骨破裂、右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思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萬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55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7日
主任檢察官黃士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思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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