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1813號、第19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宥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叁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湯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叁零公克,餘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肆點貳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拾壹個、湯匙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宥霖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7月2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呂宥霖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8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實踐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毛重
2.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25公克)、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1個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3、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天津一街口,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830公克、餘重0.181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湯匙1支、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暨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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