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誌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誌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3月23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6079號│緝字第70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實││4965號│4272號││審├──┼────────┼────────┤││判決│105年8月16日│106年7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決││4965號│4272號││├──┼────────┼────────┤││確定│105年9月19日│106年8月17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再字第576號(已│字第13361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