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民國101年5月23日函文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5月22日函文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1年5月22日函文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宅急便收執聯及網路即時通訊息列印(見本院卷第19-20、22-28、30-32、34-59頁)。
二、被告提供犯罪事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1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證據供本院參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雖得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為犯罪及取得贓款之工具,然因經濟狀況欠佳,已離婚,其為單親家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次女患有巨結腸症,需長期治療,突逢住院,於100年12月
8日至同月18日出院,需款孔急,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提出當時宅急便收執聯及網路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堪信其確有悔悟,是被告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現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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